(2016)粤1302民初53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红与贺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贺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5378号原告:张红,女,汉族,1987年5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何贵斌,男,汉族,1982年7月22日出生,住址:长沙市雨花区。被告:贺能,男,汉族,1977年4月17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江北16号小区双子星国际商务大厦A座21层-23层。负责人:郭伟超。原告张红诉被告贺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张红诉称,2015年12月25日18时30分,被告人贺能驾驶粤L×××××车辆自陈江往惠州方向行驶至白云前路段,与何贵斌所驾驶的粤L×××××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判定,由被告负事故全责。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原告按车险理赔流程定损,但由于被告并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口头说已向中国平安车险报案,而实际并未报案,且所购车险公司为中国人保),故无法定损。原告多次致电被告贺能协商,被告人口头同意赔偿并承诺向车险公司报案,还在电话中请原告帮忙向车险公司报案,后被告人又将己报案撤销,而后干脆不接原告电话,并将原告电话列入黑名单,各种敷衍、拖延与欺骗。导致原告来回10次空跑,共计耽误6天,并因此请假产生误工费3310.3元;其它还花费了大量的时间用于诉讼和取证未计算在内。综上,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用800元;2、判决被告一贺能赔偿原告6天误工费3310元(12000元÷21.75天×6天);3、判决被告一贺能赔偿原告因车辆维修来回汽修厂所产生的交通费用及索赔过程中所产生的通讯费用,两者计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一贺能负担。被告贺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1、车辆维修费部分,被答辩人提交的维修发票开票日期为2016年4月18日,且发票票面金额为800元,也即是车辆受损轻微。而本次事故发生于2015年12月25日,开票时间距离事故发生时间接近4个月,车辆轻微受损维修近4个月明显不符实际,无法确认该票据与事故有关。2、误工费部分,交警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本次事故未造成人员受伤,被答辩人仅车辆受损,车辆维修与被答辩人及其家属误工无直接因果关系,被答辩人主张误工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被答辩人请求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明显缺乏证据佐证。3、交通费及通讯费部分,被答辩人未提交相应的交通发票佐证,而其提交的通话记录显示,被答辩人与第一被告贺能(139××××0756)的通话大多为“呼出0秒”,被答辩人的上述主张明显不应得到支持。二、答辩人作为保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的任何诉讼费用。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予以驳回。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贺能驾驶粤L×××××号车辆从陈江往惠州方向行驶至白云前路段时,与由案外人何贵斌所驾驶的粤L×××××号车辆发生碰撞。惠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仲恺大队经现场勘查作出No:0006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贺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原告张红系粤L×××××号车的登记所有人,事故发生后,其对该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了维修费800元。又查,案外人何贵斌与原告张红系夫妻关系。原告为证明何贵斌事故发生前的工作及收入状况向本院提交了《收入证明》、《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收入证明》中载明:何贵斌在TCL通力电子(惠州)有限公司工作,平均月薪为12000元;《工资单》及银行流水显示:何贵斌2015年12月-2016年5月平均工资为9190.1元。再查,被告贺能系粤L×××××号小轿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下称“人保惠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双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通过现场勘验、检查而做出的《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实体处理上对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分析合理合法,因此,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车辆维修费800元;2、误工费,仅凭原告提交的收入证明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单》和银行流水,并不足以证实其配偶何贵斌事故发生前的收入状况,其误工费本院参照2015年度惠州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884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本院酌情确定为3天,原告误工费计算为488.4元(4884元/月÷30天×3天);3、交通费100元(酌定);4、通讯费20元(酌定);以上各项合计1408.4元。因粤L×××××号小型轿车已在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贺能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惠州分公司应在该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00元,原告剩余的608.4元损失,应由被告贺能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红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金800元。二、被告贺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红支付赔偿款608.4元。三、驳回原告张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贺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金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瑶第5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