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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4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董晓莉、蓝钟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董晓莉,蓝钟乐,张晓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4民初2320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56703480XA)。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福明路*******号。代表人:方茁,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丁力健、王杰,该分行员工。被告:董晓莉,女,198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泰顺县。被告:蓝钟乐,男,1982年1月14日出生,畲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泰顺县。被告:张晓丽,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明,户籍所在地:泰顺县。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与被告董晓莉���蓝钟乐、张晓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董晓莉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欠息93547.01元(暂计至2016年4月25日,之后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2.被告蓝钟乐、张晓丽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中欠息93547.01元为92032.2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一、借款时间:2014年11月10日。二、借款金额:1000000元。三、借款用途:购货。四、利息、罚息、复利: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原告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期的,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五、还款期限: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到期日即2015年11月9日一次性归还本金。六、担保情况:被告蓝钟乐、张晓丽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最高本金限额为10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七、款项交付:2014年11月10日。八、还款情况:自2015年8月21日起未足额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还本付息。九、尚欠本息:截至2016年4月25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9962.56元、罚息59778.75元、复利2290.8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明细账、《最高额保证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晓莉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29962.56元、罚息59778.75元、复利2290.8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复利仅对未付利息计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蓝钟乐、张晓丽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晓莉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462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5278元,由被告董晓莉、蓝钟乐、张晓丽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阮佳志人民陪审员  胡根世人民陪审员  薛春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晓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