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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94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刘淑芬与孔祥贵、韩中、孔令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淑芬,孔祥贵,韩中,孔令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194执293号申请执行人刘淑芬,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孔祥贵,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韩中,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执行人孔令吉,现住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刘淑芬与被执行人孔祥贵、韩中��孔令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194民初5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孔祥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淑芬41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逾期还款利息(其中16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韩中、孔令吉分别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孔祥贵给付义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淑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5元,由原告刘淑芬负担420元,由被告孔祥贵、韩中、孔令吉负担825元。”法律文书于2016年9���27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依法立案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孔祥贵银行账户存款42,352.00元人民币(含借款41,000.00元、案件受理费825.00元、执行费527.00元)及利息(其中16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的财产。二、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韩中银行账户存款21,544.00元人民币(含借款20,500.00元、案件受理费825.00元、执行费219.00元)及利息(其中16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二分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取、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孔令吉银行账户存款21,544.00元人民币(含借款20,500.00元、案件受理费825.00元、执行费219.00元)及利息(其中16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5000元逾期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二分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查封、扣押、拍卖、变卖��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馨嵘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