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梁建安与李旭、李春林、张统良、黑福全、中国人寿忻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建安,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州市中心支公司,张统良,黑富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梁建安,男,汉族,1964年7月生于甘肃省临洮县。委托代理人:薛磊,宁夏韩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某甲,男,回族,1988年7月生于宁夏海原县。被告:李某乙,男,回族,1978年9月生于宁夏海原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沂州市。负责人:刘海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应权,宁夏大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统良,男,汉族,1969年2月生于宁夏隆德县。被告:黑富全,男,回族,1971年3月生于宁夏海原县。委托代理人:马元祥,海原县海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建安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张统良、黑富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在小坝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应权、张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统良当庭申请追加黑富全为共同被告,后于2016年10月10日再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应权、黑富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元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统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5年8月6日申请对李某甲所有的晋H347**号“东风”牌重型牵引车、黑富全所有宁EA8**号“华俊”牌仓栅式半挂车予以保全,本院于同日裁定对上述车辆进行保全。原、被告于2015年10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9月13日和解二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3日15时许,张统良驾驶宁CL03**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滨河路C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亲水路十字交叉路口处,遇李某乙驾驶晋C34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宁EA8**“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黑富全),沿亲水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该处相碰撞,造成张统良和我受伤,车辆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张统良与李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我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作初步检查后,因伤势较重直接被接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损伤,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8天。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两项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1.5万元。在我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甲垫付1.7万元医疗费。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5773.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38天×100元/天),护理费10311元(105天×98.2元/天),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3569.2元(240天×98.2元/天),营养费5250元(105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21082元(23285元/年×20年×26%),鉴定费1500元,二次手术费1.5万元。以上合计277285.3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出示下列证据:1、青铜峡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编号第640381620150059号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实李某乙驾驶车辆与张统良驾驶摩托车(乘坐梁建安)在亲水路十字交叉路口处相撞,经交警大队认定,李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张统良负事故同等责任,梁建安不负事故责任;2、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5)青民保字第3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以证实被告李某乙驾驶的晋H-347**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所有人为李某甲,系本案适格的被告;3、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一份,病案一份,用药清单一份,以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到该院住院治疗38天,原告伤情经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双侧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伤,多发性软组损伤;4、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为89595.13元,青铜峡市人民医院出具门诊票据13张,金额1507.26元,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出具门诊费票据19张,金额为4670.78元,以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95773.14元;5、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以证实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九级伤残附两项九级伤残,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因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支出鉴定费用为1500元;6、青铜峡市南庄村村委会出具证明2份,户口薄复印件2份,以上证实原告系从事农业种植,其妻子为护理人,误工费、护理费均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98.21元/天计算;7、交通费票据30张,以证实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过程属实,但当时我不在现场,我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该车是被告黑富全于2015年5、6月间将车辆卖给我的。因为当时双方都忙,就一直没有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万元。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过程属实。但我认为我没有责任,是原告的责任,原告过十字路口时我减速并按了喇叭,原告当时并没有减速。原告所请求的赔偿过高,我只给原告赔偿医疗费。被告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项下予以赔偿。医疗费在实际医院出具的发票为准,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交通费以发票为准,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及伤残等级没有意见,本案中被告张统良也有受伤,建议在交强险下保留赔偿张统良份额。被告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出示保险单抄件1份,以证实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的事实。被告张统良未发表答辩意见。被告黑富全辩称:肇事车辆挂车登记在我名下是事实,但这辆车在2015年6月就卖给了被告李某甲经营,只是没有办理过户登记而已,我只是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实际所有权人和经营人为被告李某甲。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交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过户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故不应由我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黑富全对原告出示的1-6的无异议,对证据7不予认可。被告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实4中的“其他费用”不予认可,对证实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三期”不予认可,认为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后续治疗费认为未实际发生,不予赔偿。对证实6中的护理费、误工费认为应当在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对证据7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李某甲、李某乙、黑富全对被告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出示的保险单抄件均未表异议。经审核,原告出示的证据1-6及被告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出示的保险单抄件符合证据有效要件,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出示的证据7不具有客观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5时许,张统良驾驶宁CL03**望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滨河路C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亲水路十字交叉路口处,遇李某乙驾驶晋C347**“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宁EA8**“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车主为黑富全),沿亲水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该处相碰撞,造成张统良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张统良与李某乙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青铜峡市人民医院作初步检查后,因伤势较重直接被接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双侧肩胛骨骨折,胸椎棘突骨折,L2椎体压缩性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右侧血气胸,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损伤,多发性皮肤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8天。经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附两项九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后续治疗费1.5万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甲垫付1.7万元医疗费。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被告黑富全将宁EA8**“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卖给被告李某甲,至事故发生时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受雇于被告李某甲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5773.14元、误工费23569.2元、护理费1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11768元(23285元/天×20年×24%),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应为2100元(105天×20元/天),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800元。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被告黑富全已于2015年6月将宁EA8**“华俊”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卖给被告李某甲,只是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车辆由被告李某甲实际控制经营,故被告黑富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被告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就该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期限以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予以认定。被告李某甲辩称其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2万元,原告只认可1.7万元,因被告李某甲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被告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辩称该事故中被告张统良也有受伤,应为其预留相应赔偿份额,因被告未与原告同时起诉,故无法律依据为其预留相应赔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建安损失的医疗费95773.14元、误工费23569.2元、护理费1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176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9621.34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沂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建安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1万元,以上共计12万元。下剩129621.34元,由被告李某甲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4810.67元,除已付1.7万元,再付47810.67元。被告张统良承担50%的赔偿即64810.67元;上述执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梁建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9元,保全费1270元,由原告梁建安负担671元,被告李某甲负担6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李世吉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人民陪审员 崔向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秋娇附(2015)青民初字第1480号民事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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