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2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与王展深、蒙海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王展深,蒙海玲,蒙福州,陈琴,郑雪清,蒙剑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2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宾阳县宾州镇永武街120号,组织机构代码67500661-1。负责人马世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黎春沨,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莫永坚,该行职员。被告王展深,男,198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蒙海玲,女,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蒙福州,男,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陈琴,女,197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郑雪清,女,198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被告蒙剑斌,男,198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以下简称为邮政宾阳县支行)与被告王展深、蒙海玲、蒙福州、陈琴、郑雪清、蒙剑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谭秋铭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莫永坚、被告郑雪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展深、蒙海玲、蒙福州、陈琴、、蒙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诉称,被告王展深、蒙海玲以购买一次餐具为由,向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99964Q11401484927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借款采用联保方式,借款联保小组成员为蒙福州、陈琴、郑雪清、蒙剑斌,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450126213022343345),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展深、蒙海玲借款后,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5939.09元及利息和罚息20445.59元,共合计96384.68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6年1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和罚息顺延另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1、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5939.09元及利息和罚息20445.59元,共合计96384.68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6年1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和罚息顺延另计);2、请求被告蒙福州、陈琴、郑雪清、蒙剑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各复印件6份、结婚证复印件各3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3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从事职业及各被告夫妻关系事实;2、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王展深、蒙海玲向原告申请贷款事实;3、《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展深、蒙海玲与原告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为100000元合同的事实;4、《中国邮政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六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事实;5、《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展深、蒙海玲向原告填写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的借款事实;6、《中国邮政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王展深、蒙海玲的事实;7、还款计划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展深、蒙海玲还款计划。被告郑雪清辩称,借款是人王展深、蒙海玲,被告郑雪清只是担保人,借款应由被告王展深、蒙海玲归还,被告郑雪清没有能力还款。被告郑雪清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蒙剑斌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蒙剑斌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王展深、蒙海玲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展深、蒙海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蒙福州、陈琴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福州、陈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综合诉辩双方的分歧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5939.09元及利息和罚息20445.59元,共合计96384.68元是否合法有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王展深、蒙海玲以购买一次餐具为由,向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9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4599964Q114014849278),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年利率为15.30%,逾期年利率为19.89%。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9日至2015年1月9日。如借款人不按时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采用联保方式,借款联保小组成员为蒙福州、陈琴、郑雪清、蒙剑斌,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3年2月1日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为450126213022343345),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联保期限为2013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被告王展深、蒙海玲借款后,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75939.09元及利息和罚息20445.59元,共合计96384.68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6年1月23日止,此后的利息和罚息顺延另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均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请法院依法解决。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展深、蒙海玲、蒙福州、陈琴、蒙剑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郑雪清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与被告王展深、蒙海玲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邮政宾阳县支行在订立借款合同后,已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王展深、蒙海玲发放100000元的贷款。被告王展深、蒙海玲应依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清借款本息,但被告王展深、蒙海玲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展深、蒙海玲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蒙福州、陈琴、郑雪清、蒙剑斌作为该笔借款的联保小组保证人,承诺当借款人不如期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时,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蒙福州、陈琴、郑雪清、蒙剑斌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展深、蒙海玲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阳县支行借款本金75939.09元及利息和罚息20445.59元,共合计96384.68元(利息和罚息计至2016年1月23日止,从2016年1月24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产生的利息,以本金75939.09元为基数,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9.89%计);二、被告蒙福州、陈琴、郑雪清、蒙剑斌对被告曾雄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蒙福州、陈琴、郑雪清、蒙剑斌承担责任后,有权就代为清偿部分向被告王展深、蒙海玲追偿。本案受理费2210元,由被告王展深、蒙海玲、蒙福州、陈琴、郑雪清、蒙剑斌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0元(开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日进审 判 员 董 金人民陪审员 黄应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秋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