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4刑初14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田锦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刑初144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6)2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一、2015年7月份,被告人田某与被害人李某、孔某等人是“未来时尚集团有限公司”的同事,共同居住在深圳市福田区上沙椰树村七巷8号403房。2015年7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已离职的情况下,偷偷返回上述地址,盗走被害人李某放在宿舍床上的一部原装华硕笔记本电脑(价值不祥),同时还盗走被害人孔某房子宿舍床上的一部神舟笔记本电脑(价值不祥)。被告人田某的母亲在案发后分别向两名被害人赔偿现金人民币1500元。二、2015年9月24日,被告人田某在深圳市福田区“韬乐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上班。当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乘四周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吴某放在收银台右边铁架子上的一个挎包内的一个棕色长方形钱包盗走(价值不祥)。经核实,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250元、港币100元、台币1000元。2016年7月11日2时许,湛江市公安局赤坎分局在接到110指令后,在湛江市赤坎区百姓路超越网吧,将犯罪嫌疑人田某传唤到南桥派出所接受调查,传唤过程中被传唤人始终予以配合,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等行为。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同时,建议对被告人田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田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的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在未满十八周岁时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田某在本案中不构成累犯。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田某在本案中构成累犯的指控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丹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韵虹曾昭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