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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蒋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锋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锋,男,1990年10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萧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民警抓获,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2016年6月3日被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萧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萧县看守所。辩护人戴军,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萧县人民检察院以萧检刑诉〔2016〕4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锋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艺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锋及其辩护人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刘某(另案处理)在萧县开发区凯泰KTV四楼大厅因琐事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纵某发生口角,后刘某同被告人蒋锋等人对纵某及其朋友朱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其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纵某左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锋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蒋锋当庭表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被害人有过错;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蒋锋与刘某、梁某、毛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萧县开发区凯泰KTV四楼唱歌。刘某在大厅内因琐事与同在该歌厅唱歌的纵某发生口角并对纵某进行殴打,后在包间内的被告人蒋锋等人闻声出来并参与对纵某及其朋友朱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其二人受伤。经法医鉴定,朱某鼻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纵某左眼部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蒋锋等人于2016年6月16日与被害人朱某、纵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纵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蒋锋的供述,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朱某、郭某某、毛某某1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纵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锋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蒋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蒋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锋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景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艺馨附有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