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2民初29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艳与宋康、沈文静、宋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宋康,沈文静,宋国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2民初2916号原告:王艳。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燚磊,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康。被告:沈文静。被告:宋国洪。原告王艳与被告宋康、沈文静、宋国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燚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康、沈文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出席庭审,被告宋国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800元即月利率2%计算);2.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一和被告二的上述偿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被告宋康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20日原告和被告宋康、宋国洪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宋康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20日至2015年10月19日,利率为月利率2分,利息从出借之日起计算,并约定于每月20日付原告利息2800元。协议同时约定逾期还款责任,被告宋国洪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宋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被告宋康交付了款项,被告宋康收到款项后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支付了相应的借款利息,其后再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宋康、沈文静、宋国洪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2014年10月20日借款协议、原告银行卡对账单,并申请法院调取被告宋康和沈文静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宋康、沈文静、宋国洪未予质证。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被告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30日被告宋康、沈文静登记结婚。2014年10月20日,被告宋康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宋康向原告借款14万元,每月20号付利息2800元,借期为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被告宋康在该份借款协议的乙方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宋国洪在担保人处签字、按手印,为被告宋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自乙方还款期限届满起两年。随后被告宋康向原告按月支付利息2800元直至2015年8月。本院认为,被告宋康向原告出具借条,可以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且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宋康归还14万元借款、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宋康、沈文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沈文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国洪为被告宋康的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宋国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王艳借款14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沈文静、宋国洪对上述被告宋康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被告宋康、沈文静、宋国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3320元。审 判 长 潘逸鹤人民陪审员 黄 宁人民陪审员 葛春琴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