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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85刑初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吕洪杰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洪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刑初51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洪杰,男,1961年6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莱西市,农民。2016年5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莱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莱西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西市看守所。莱西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刑诉[2016]5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洪杰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永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洪杰及被害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莱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吕洪杰在其位于莱西市南墅镇某村自家门前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双方分别持铁锨和铁棍相互厮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颧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吕洪杰左小腿损伤构成轻微伤,右腰背部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诉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洪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吕洪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未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吕洪杰与被害人张某系邻居,2016年4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吕洪杰在其位于莱西市南墅镇某村自家门前处,因门口架菜园的问题与被害人张某发生争执,后吕洪杰持铁锨,张某持铁棍相互厮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牙齿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唇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颧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吕洪杰左小腿损伤构成轻微伤,右腰背部损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吕洪杰到案后,如实供述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害人张某表示不在本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民事起诉。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查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洪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洪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洪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兴俐人民陪审员  臧美艳人民陪审员  孙XX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昕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