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24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邵黎明与陈松波、陈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黎明,陈松波,陈群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2435号原告邵黎明,男,196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陈松波,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陈群飞,女,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原告邵黎明与被告陈松波、陈群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松波、陈群飞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黎明起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手中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口头承诺借期一年,当时利息约定三个月支付一次。被告借款后只支付了三个月利息,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拖欠,并无还款诚意。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1分支付利息直至清偿日止;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账户明细一份、两被告结婚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证人邬某出庭作证证词一份。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5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日登记离婚。被告陈松波因向原告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邵黎明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陈松波,2015年5月1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出借给被告陈松波的200000元款项系原告从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贷款而来,被告陈松波支付了该笔贷款第一季度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松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原告持有的借条等为凭,被告陈松波也未提出异议,故应予认定,被告陈松波应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归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松波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条中未载明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松波自借款之日起按月1%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陈松波自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6年8月18日起按年5%计付利息。原告所称被告陈松波已支付的利息视为被告陈松波自愿支付,本院不予理涉。被告陈松波所负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松波在此期间也参与多种经营,本案审理中被告陈群飞也未提出异议,故被告陈群飞对被告陈松波所负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松波、陈群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邵黎明借款200000元,并自2016年8月18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年5%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松波、陈群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赵哲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