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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05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刘立冬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冬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5刑初151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立冬,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安达市。2016年2月23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诉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立冬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昊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立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2日17时30分,被告人刘立冬饮酒后驾驶一辆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干线距杏7-3东路北侧3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宗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随后,刘立冬逆向行驶至东干线距杏7-3东路北侧9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大众轿车相撞。致使宗某某及无牌电动三轮车乘客宗某某1、徐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刘立冬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对刘立冬2016年2月22日17时的血样进行理化查验分析,鉴定意见为:刘立冬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7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立冬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立冬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2日17时30分,被告人刘立冬饮酒后驾驶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干线距杏7-3东路北侧30米处时,与同向宗某某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同时致使该车逆向行驶至东干线距杏7-3东路北侧9米处时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大众轿车相撞。造成宗某某及无牌电动三轮车乘客宗某某1、徐某某受伤,三方车辆受损。被告人刘立冬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民警当场查获。后经对刘立冬2016年2月22日17时的血样进行理化查验分析,鉴定意见为:刘立冬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61.79mg/100ml。另查,2016年3月21日,经大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刘立冬与各方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刘立冬赔偿孙某某车辆维修费用人民币5500元;赔偿宗某某车辆维修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5万元;赔偿乘车人徐某某、宗某某1每人各人民币5万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各方均表示满意,不再追究被告人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大庆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协议书、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含量测试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登记表;证人孙某某、徐某某、宗某某、宗某某1的证言;被告人刘立冬的供述和辩解;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立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立冬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尚未构成其他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发生事故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立冬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周文辉代理审判员  孟庆祝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2页共6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