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71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李夏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71刑初1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李夏,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于太原市阳曲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阳曲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0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屠传孝,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滕明兴,四川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公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夏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黄茜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夏及其辩护人屠传孝、滕明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夏持K998次成都至西安南火车票进入成都火车站,在安检口处,安检员发现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有可疑物,立即通知值班民警,将其带至成都车站派出所进一步审查,当场查获毒品可疑物11包,经称重,净重5003.1克。经鉴定,该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9.18%至10.91%。该院根据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及告知笔录、查获的海洛因及照片、现金、行李箱、衣物、手机、证人证言、称重记录、尿液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被告人李夏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夏辩称自己不知道行李箱中携带的是毒品,行李箱是一名叫“尔子”的女子叫其带到西安,带到西安后可抵销欠“尔子”的一万元债务,“尔子”另外还给了两千元的路费。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李夏被抓获前不明知携带了毒品、对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既遂无异议,本案毒品未扩散到社会,是受他人指挥利用、系初犯、从犯,“尔子”告诉李夏箱内是毒品可能是玩笑,其运输毒品的含量较低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李夏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李夏持当日成都至西安南K998次旅客列车车票进入成都火车站,在安检口处,安检员发现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有可疑物,将其带至成都车站候车室公安值班室检查,在派出所执勤民警和李夏在场的情况下,从行李箱中查获毒品可疑物。执勤民警遂将李夏口头传唤至成都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从其携带的行李箱中共查获毒品可疑物11包,净重5003.1克。经鉴定,该11包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9.18%至10.91%。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成都戎威保安公司成都车站安检队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我在火车北站进站口安检处7号安检机值守,21点05分左右发现其中一个过机的行李箱中有几块橙色的块状可疑物,就通知李某对这个行李箱进行开包检查。携带行李箱的是一个20多岁、身高约1.65米、有点胖、长发的女性旅客。2.成都戎威保安公司成都车站安检队手检员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20日,我在成都车站安检队7号安检机负责开包检查,21点05分左右,值机员王某某指着一个已通过安检机的粉红色拉杆行李箱对我说,箱子里有块状物品,叫我开包检查,这时一个女性旅客拿起箱子,我就问她箱内块状物品是什么,她没有回答,我就叫她把箱子放在地上打开进行检查,我发现里面装的是衣物,就问她里面是否有现金,她说是,我就说有现金不方便在人多的地方检查,我带你到公安值班室去检查,我叫她把行李箱关上跟我走,我把她带到候车室的公安值班室,刚把行李箱放在地上,车站派出所警务队队长陈某进来了,陈某问我什么事,我说箱内有现金不方便开,陈某就叫我打开检查,我打开后摸到一件红色大衣包裹的块状物品,感觉不象现金,我就问那个女的是什么东西,她没说话,我把大衣掀开,里面有一个口袋,里面是塑料袋装的黄色胶带包起的块状可疑物,陈某也看见了,叫我继续检查,我在一个塑料袋内又摸到了块状可疑物,就把袋子提了出来,看到里面也是黄色胶带缠绕的物品,陈某就叫我把东西还原,陈某问那个女的东西是哪来的,她说是朋友给她的,陈某问她是什么东西,她说不晓得,陈某问她坐车到哪里,她说到西安,陈某又问她朋友叫她带东西是否给了钱,她说给了五千元。行李箱是粉红色拉杆行李箱,上面有卡通猫,那个女旅客大约20多岁、身高约1.65米、微胖、长发,陈某和其他民警一起将她带到派出所了。3.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陈某所作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0日我在成都车站执勤,21时10分许,我回到候车厅公安值班室放东西,看见安检员李某正准备在值班室内对一名年轻女子的行李箱进行开包检查,李某当着我和该女子的面检查其携带的行李箱,从箱内查获块状毒品可疑物。我立即上前出示人民警察证,并将该女子控制,同时用对讲机通知民警张某回值班室配合我工作,张某到达后,我问该女子块状可疑物为何物,该女子称不知道,系一女性朋友给予其五千元好处费让其带到西安。我立即告知其行为涉嫌运输毒品,将其口头传唤至成都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经查,该女子名叫李夏,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阳曲县。5.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张某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的内容与陈某一致。6.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检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从李夏处扣押疑似毒品可疑物11包、三星牌GT-I9268、小米4型16G白色触摸屏手机各一部、装毒品的行李箱一个、现金人民币五千元等。7.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称量记录及毒品可疑物拍照、称量记录,证实从李夏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拆开外包装后民警进行称重,共计净重5003.1克。8.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鉴定委托书和成都铁路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公(成铁)鉴(理化)字[2016]010号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李夏运输的11块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9.18%、9.25%、9.44%、9.45%、9.61%、9.78%、9.94%、10.09%、10.53%、10.62%、10.91%。9.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尿液检测样本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证实民警对李夏的尿样当场进行提取、检验,结果为阴性反应,结果已告知李夏。10.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毒品收缴保管收据,证实李夏所运输的毒品已被成都车站派出所移交至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进行保管。11.从李夏处扣押的成都至西安南火车票,证实李夏欲从成都前往西安的事实,并经李夏当庭辨认无异议。12.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李夏所运输毒品的外包装等情况,并经李夏当庭辨认无异议。13.当庭播放的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光盘视听资料,证实民警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称重、对李夏进行尿检,并将结果告知李夏的详细经过等,在审讯李夏时,李夏承认其事先知道所携带物品是毒品,“尔子”是从事毒品犯罪的人。14.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实李夏辨认出阿古某某是让其携带毒品可疑物到西安的“尔子”。15.成都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正在对阿古某某开展抓捕中。16.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下载于公安部全国人口信息网的关于李夏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和阳曲县公安局侯村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李夏的身份情况。17.成都铁路公安处成都车站派出所民警孙某、康某当庭证言分别证实在审讯李夏的过程中,李夏承认其事先知道所携带物品是毒品,“尔子”是从事毒品犯罪的人,且与视频资料相印证。18.被告人李夏在侦查阶段及当庭供述,均供认其为了抵销其所欠“尔子”一万元的债务,从成都欲将行李箱带到西安的事实。其在侦查阶段接受审讯时明确供述在案发前明知携带的物品是毒品,“尔子”是从事毒品犯罪的人,“尔子”另外还给了自己五千元路费。在庭审中,李夏辩称“尔子”只给了自己二千元路费,另外三千元是“尔子”让自己代交房租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三星牌GT-I9268、小米4型16G白色触摸屏手机各一部用于与“尔子”联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夏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经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李夏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李夏关于自己不明知携带物是毒品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对李夏构成运输毒品罪既遂无异议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李夏系从犯、被抓获前不明知携带了毒品、“尔子”告诉李夏箱内是毒品可能是玩笑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毒品未扩散到社会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未扩散至社会,是公安机关的及时侦破所致,而不是李夏的主观愿望,李夏的行为已经严重危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毒品含量低的辩护意见与《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的规定不符,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李夏系初犯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可对李夏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夏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本案扣押的毒品犯罪所得现金人民币五千元,予以追缴;扣押的海洛因5003.1克、作案工具三星牌GT-I9268、小米4型16G白色触摸屏手机各一部、行李箱一个,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成都铁路公安处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建明审 判 员 李 惠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袁 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及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的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妥善保管,以供核查,并制作清单,随案移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处理。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对违禁品或者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其清单、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应当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生效以后,有关机关应当根据判决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进行处理。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一律上缴国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及其孳息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名称、金额、数量、存放地点及其处理方式等。涉案财物较多,不宜在判决主文中详细列明的,可以附清单。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应当在判决书中写明,并写明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负责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