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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2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朱佳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02刑初269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佳佳(系聋哑人),男,1981年11月3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蚌埠市禹会区,住禹会区。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7日被蚌埠市公安局交通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徐庞,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佳佳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晓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佳佳及蚌埠市龙子湖区法律援助中心接本院通知指派的辩护人徐庞,翻译人员李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朱佳佳在118路公交车内盗窃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2、2016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朱佳佳在118路公交车内盗窃蒋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左右。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视听资料等主要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佳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朱佳佳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被告人朱佳佳��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朱佳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聋哑人犯罪,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3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朱佳佳在蚌埠市118路公交车上,趁车上人多拥挤之际,从被害人徐某双肩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1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徐某)。二、2016年7月7日19时许,被告人朱佳佳在蚌埠市118路公交车上,趁车上人多拥挤之际,从被害人蒋某双肩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内有现金5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蒋某)。2016年7月13日14时许,公安人员在蚌埠市禹会区秀水二村3号楼楼下将朱佳佳抓获。朱佳佳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害人徐某、蒋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佳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朱佳佳系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朱佳佳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佳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双双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人民陪审员  费雅妮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