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2行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昌文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绪勇林权登记纠纷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文,织金县人民政府,王绪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22行初95号原告陈昌文,男。委托代理人刘斌,贵州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织金县城关镇新华北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丽,县长。委托代理人王祖舜,织金县林业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军,织金县林业局法律顾问。第三人王绪勇,男。委托代理人龙光洪,贵州天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昌文诉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第三人王绪勇林权登记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王绪勇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昌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斌、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祖舜、陈国军、第三人王绪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龙光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文诉称:上世纪八九十年代,原告陈昌文在陈家大箐、家沟、岳家岩等地种植了大量林木。1989年,织金县革命委员会向原告颁发了社员自留山证,赋予了原告对所种林木的所有权。后因原告年老,于2008年搬到贵阳与儿子陈中国居住。2015年下半年,原告儿子陈中国回老家修房屋时得知,被告将原告管辖的自留山另行登记在第三人王绪勇名下,并向第三人颁发了林权证。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程序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给第三人王绪勇的林权证。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昌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织金县社员自留山证,证明织金县革命委员会于1983年向原告颁发了织金县社员自留山证,将位于陈家大箐、家沟等五幅林木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取得了该范围内的林木所有权及原告在上述地块种植林木的事实;第三组证据:陈昌文及陈中国的居住证,证明原告跟随其子陈中国在贵阳居住的事实;第四组证据: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5年下半年知道被告的颁证行为。第五组证据:证人陈中国证实,因其一直在外打工,后来老家修建房屋时得知自家土地和林场被王绪勇种植树木,将此事告知父亲陈昌文后,陈昌文说持有林场的自留山证。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林权登记申请表为第三人颁发林权证,被告颁证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未向法庭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第三人王绪勇述称:1、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颁发的林权证时原告应当知晓,原告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2、原告持有的织金县社员自留山证存在瑕疵,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凭此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颁证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第三人已向法庭提供了被告颁发林权证的依据,被告颁证行为程序合法有效。综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绪勇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王绪勇身份证,证明第三人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关于启用织金县政府印章的通知复印件、织府发(1982)66号文件、织府发(1982)77号文件,证明原告的自留山证没有加盖织金县政府的公章,原告所持有的社员自留山证不具有真实性。第三组证据:1984年承包荒山造林合同书及公证书,证明第三人所持有林权证的权属来源,原告以自己所持有的自留山证对抗第三人的林权证不成立,1984年村集体组织将涉案林地发包给其他人,原告及其子应该知道他人承包土地的事实。第四组证据:林权登记申请及审批材料,证明第三人依法向织金县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林权证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陈昌文对第三人王绪勇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对第四组证据认为因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该组证据是否为被告向第三人办理林权证时所采用的证据材料,原告方无法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对证人陈中国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拼接的,不完整,其签发时间x年x月x日大小写不一致,书面打印的签发单位系织金县人民政府,所加盖公章却系织金县革命委员会,自留山“五幅”亦有修改痕迹,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人陈中国的证言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认为在第三人王绪勇申办林权证的档案中没有该份合同及公证书,被告方对该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如下:原告陈昌文、第三人王绪勇提供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联,依法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1989年1月12日,织金县革命委员会向原告陈昌文颁发了社员自留山证,该证记载地名为吊水岩、家沟、岳家岩、岩口上、陈家大庆等自留山划给陈昌文。2008年12月28日,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绪勇颁发了林权证。该证记载林地位于织金县桂果镇果底村沙冲组,四至为:东抵果底丫口;南抵畜牧场罗忠义老屋基及谢家大箐吊水岩脚以上、家沟腰岩以上;西抵三甲乡箐上村民组宜林荒山;北抵三甲乡小冲村民组宜林荒山。后原告陈昌文认为,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于2016年8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撤销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王绪勇的林权证。本院认为:织金县革命委员会向原告陈昌文颁发的社员自留山证记载了陈昌文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属,被告的颁证行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陈昌文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案中,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将原告享有权属的“陈家大箐、家沟、岳家岩”等土地重复登记在第三人王绪勇持有的林权证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且第三人王绪勇提供的证据亦不能充分证实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故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的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王绪勇辩称原告陈昌文的起诉已超起诉期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知晓被告颁证行为的时间,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2月28日向第三人王绪勇颁发的《林权证》。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织金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显能审 判 员 刘 武人民陪审员 肖明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妮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