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5刑初3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刑初30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山东金乡县人,初中文化,农民。2016年6月27日被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经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1日被费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刑诉[2016]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裴加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被告人李某某在费县化海肉鸡养殖合作社(以下简称“化海合作社”)购进鸡苗1.24万只,并约定将成品鸡销售给该合作社。期间,化海合作社为该批鸡苗垫付鸡苗、饲料、兽药等费用共计20.46万元。同年6月14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养殖的该批成品鸡销售给他人,并对化海合作社谎称该批成品鸡因停电死亡,仅支付给化海合作社现金5.4万元,共骗取合作社15.06万元。同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犯罪行为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调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李玉良、刘国强、王庆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化海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其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姬金学审 判 员 高振孝人民陪审员 李彩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庆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