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9民初115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郎照仙与徐炳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照仙,徐炳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580号原告郎照仙,女,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徐炳法,男,195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郎照仙与被告徐炳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郎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起陆续在原告处购买玻璃材料,原告依约供货,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至2010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059元。后被告未付款,于2014年9月20日欠条一份,再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6059元的事实。但之后,被告仍未付款。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6059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款项付款之日止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计算。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起诉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存在玻璃买卖业务,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并陆续付款。至2014年9月20日止经双方结算,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6059元。后被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常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炳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郎照仙货款156059元,并赔偿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6元,减半收取1898元,由徐炳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晶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