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03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6)辽1303民初155号普通程序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猛,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哲,朝阳兴通物资经销处,朝阳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155号原告张宏猛。委托代理人邹慧茹。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凤国。被告董哲。被告朝阳兴通物资经销处。负责人张宝恒,经理。被告朝阳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秀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凤国。原告张宏猛与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哲、朝阳兴通物资经销处、朝阳腾龙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宏猛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朝阳兴通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董哲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朝阳兴通物资经销处向被告董哲承建的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竹林金地华府供应钢材,被告董哲以交付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的形式给付钢材款,后在被告朝阳兴通物资经销处、董哲的协助下我与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为129.39平方米,价款为1,035,120元,现因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交付约定的竹林金地华府小区133幢1单元108号房屋,所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2015年6月5日被告朝阳兴通物资经销处与被告董哲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朝阳兴通物资经销处向被告董哲承建的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竹林金地华府供应钢材,被告董哲以交付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抵顶工程款的房屋的形式给付钢材款,后在被告朝阳兴通物资经销处、董哲的协助下原告与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为129.39平方米,价款为1,035,120元,现因被告朝阳腾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法交付约定的竹林金地华府小区133幢1单元108号房屋,所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给付利息。现经本院审查本案的性质应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但经本院释明因原告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所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宏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116元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景山代理审判员 冷 晗人民陪审员 宋晓龙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海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