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4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张×1与张×2等遗赠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张×2,张×3,张×4,张×5
案由
遗赠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4813号原告张×1,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卞宜民,北京市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2,男,1949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张×3,男,1951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张×4,男,1952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张×5,男,1955年10月15日出生。原告张×1诉被告张×2、张×3、张×4、张×5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宜民,被告张×2、张×3、张×4、张×5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原告系张道峰和陈宝琴的孙子,张道峰和陈宝琴系原配夫妻,生育四子即四被告,原告系四子张×5之子。张道峰于2006年12月20日去世,陈宝琴于2015年9月3日去世。奶奶陈宝琴在世的时候跟原告比较亲近,陈宝琴去世后,原告于2015年9月得知奶奶留有公证遗嘱,表示把房屋留给原告,原告当即向遗嘱执行人表示接受遗赠,并入住该房。入住该房后,原告将祖母原套间的厅房(灵堂)和原套间的卧室,连同祖母留给的同朝向的另一间房及卫生间、厨房、门厅作为受赠祖宅继承。此外,在2013年8月15日,奶奶还留有代书遗嘱一份,也是将其遗产留给原告继承。原告为此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4门3号房屋由原告继承十分之六份额,四被告各继承十分之一份额;2、要求继承陈宝琴名下的银行存款21万元;3、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2、张×3、张×4共同辩称,我方并不知道所谓的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也不认可张×5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原告提交的(2009)京方正内民字18387号公证《遗嘱》,办理程序违规、核心内容涉嫌违法,关键词与诉讼案由主语存在重大差异。主要问题如下:1、公证书称“在本公证员及本处工作人员赵永立的面前,在前面的《遗嘱》上签名”,显然违反了“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的规定。2、公证遗嘱仅由一位公证员办理,且未说明特殊情况。显然违反了“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的规定。3、遗嘱和公证书上均没有第二人(见证人)签名。显然违反了“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的规定。4、赵永立与公证员杨和平同为“本处工作人员”,存在共同利益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名,也无法证明其见证人身份。5、遗嘱称“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张道峰的份额均遗留给我的孙子张×1个人所有”。其中写明的是“遗留”而非“遗赠”,回避了对非法定继承人应附加的赡养义务,为非法避税预备了必要的书面凭据。而且我方怀疑被继承人陈宝琴在立遗嘱时的精神状态可能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与其之前在法院所言相违背。我方认为该公证遗嘱应属无效。即使遗嘱有效,原告也应在两个月之内作出接受遗赠的表示,但是原告的起诉时间早已超过两个月,因此我方认为原告事实上已经放弃了遗赠。我方也反对原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就搬到诉争房屋内居住,并私设灵堂的行为。诉争房屋在两年前已经经过析产,确认了每位继承人所持有的份额,即使原告取得了遗赠份额,我方也是拥有部分份额的,我方认为无论其占有份额多与少,在诉争房屋最终出售或拆迁之前我方都是有居住权的。综上所述,我方不认可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的真实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的遗产均按法定继承处理。被告张×5辩称,我母亲陈宝琴于2015年9月3日病逝。其生前于2009年10月22日所立公证遗赠和2013年8月15日的财产遗赠书应该生效。但当时原告陷于悲痛,在奶奶家上香守灵,比我们长辈想的都周到,我感到既欣慰又惭愧就没有立即告诉他遗嘱的事情。10月底我母亲下葬后,我作为母亲遗嘱的执行人,就将母亲的遗嘱交给了原告。他对继承祖宅当即表示同意,并将行李搬进了奶奶原来的卧室,并请我一定要向三位伯伯解释,他并不是要占全部的房子,而只是同意接受老人的遗赠,即房产的十分之六份额及现金遗产约21万元,我已照办。我认可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同意按照遗赠协议办理。母亲的存款由我负责管理,截止至2015年11月30日我母亲工商银行存折余额为150848.97元,但是在这之前我曾经支取59572.70元作为我母亲的丧葬费用,上述两项加起来为210421.67元。现在母亲的存折在我手中,我认为既然要继承遗产,我支取的5万多元愿意返回给其他的继承人,与15万元一起作为遗产分割,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陈宝琴与张道峰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四子,即张×2、张×3、张×4、张×5,原告张×1系张×5之子。2006年12月21日张道峰去世,其生前未留有遗嘱。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4门3号房屋(建筑面积127.80平方米)的产权人原为张道峰。2013年,张×2、张×3、张×4作为共同原告起诉陈宝琴及张×5,要求依法继承上述房屋中属于张道峰的遗产。2013年8月14日,本院一审判决诉争房屋由张×2、张×3、张×4、陈宝琴、张×5共同继承,其中张×2、张×3、张×4、张×5各占该房产的十分之一份额,陈宝琴占有该房产的十分之六份额。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诉讼中,双方均表示现诉争房产仍登记在张道峰名下。2013年8月15日,陈宝琴留有“心愿(遗嘱)”一份,其内容为“我陈宝琴的所有财产都交给我的孙子张×1个人所有。”该“遗嘱”系被告张×5制作打印,陈宝琴在下方签名,保姆冯付珍、朋友冯国华亦在该“遗嘱”上签字。2009年10月22日,陈宝琴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立有遗嘱一份,其内容为:“在我丈夫张道峰名下有坐落在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4门3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791**号)房产一套,此房产归我和张道峰共有,张道峰于2006年12月20日死亡。现我立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我的份额及我应继承张道峰的份额均遗留给我的孙子张×1个人所有。”2015年9月3日陈宝琴去世。陈宝琴名下账号为×××*的工商银行存折显示:2015年8月25日账户余额为11155.24元,9月4日支取11100元,9月13日存入基本养老4521.26元,9月21日存入利息6.77元,9月23日存入工资4800元,10月8日存入报销款64215.23元,10月15日支取73500元,11月2日存入抚恤金189937.40元,11月30日支取39187.93元,现该账户余额为150848.97元。诉讼中,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出具证明表示已支付陈宝琴企业补贴4800元、医药费报销款64215.23元、一次性抚恤金及丧葬费补助金189937.40元。被告张×5表示该存折原件由其保管,其已累计从该账户内支取123787.93元,扣除医药费报销款64215.23元,其实际领取59572.70元,张×5表示愿将该款并入账户余额150848.97元中一并继承。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公证卷宗、(2013)西民初字第14936号民事判决书、照片、产权证、存折、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材料清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诉争房屋虽原系陈宝琴、张×4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张×4去世后,其法定继承人已通过诉讼分别继承了张×4的遗产,故陈宝琴享有的十分之六份额应为其个人合法财产。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陈宝琴于2013年8月15日所立“遗嘱”,系被告张×5打印制作,并非现场见证人所为,且见证人均未在该“遗嘱”上注明年、月、日,冯付珍所做证言对打印该“遗嘱”的形成过程未有任何描述,故此“遗嘱”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的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由其中一名公证员在公证书上署名。因特殊情况由一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遗嘱和笔录上签名。陈宝琴所立公证遗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原告之父张×5在陈宝琴去世后即告知其公证遗嘱内容,原告当即表示接受赠与并已搬入诉争房屋,故涉及诉争房屋的继承应依公证遗嘱办理。遗嘱未处分的遗产,应依法定继承办理。陈宝琴现银行存款余额为150848.97元,被告张×5表示愿将其已实际领取的59572.70元一并作为遗产予以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张×2、张×3、张×4、张×5作为陈宝琴的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其遗产的权利,有关陈宝琴的生前存款应依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张×2、张×3、张×4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西城区月坛北街25号院4门3号房屋(建筑面积5间127.8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西私字第791**号)由原告张×1、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被告张×5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张×1占有该房屋十分之六份额、被告张×2占有该房屋十分之一份额、被告张×3占有该房屋十分之一份额、被告张×4占有该房屋十分之一份额、被告张×5占有该房屋十分之一份额。二、被继承人陈宝琴名下的工商银行存款及其利息(账号为×××*)由被告张×5继承。三、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张×5分别给付被告张×2、被告张×3、被告张×4人民币各五万二千六百零五元。四、驳回原告张×1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5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九百二十八元,由原告张×1负担一万六千三百四十八元八角(已交纳一万四千四百六十四元,余款一千八百八十四元八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2负担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3负担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4负担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张×5负担三千一百四十四元八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 旋人民陪审员 王 波人民陪审员 马宝红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文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