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1民初5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娟与杨仲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娟,杨仲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1民初5016号原告:李娟,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叶瑞瑞,北京大成(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勇,浙江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仲候,男,1988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原告李娟为与被告杨仲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6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由于被告杨仲候下落不明,于2016年6月27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瑞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仲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娟起诉称:原告在瑞安市商城经营服装批发生意。被告杨仲候因经营需要于2010年下半年开始向原告购买服装产品。截止2011年10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7155元。被告于当日出具一份欠条交原告收执。后被告仅偿付147365元,余欠9979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97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仲候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转租协议书,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主体情况;3、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货款事实。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无故拖欠货款,有违诚实信用。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仲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娟货款9979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6年5月20日开始计算,以未还货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4.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95元,由被告杨仲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瑞松人民 陪 审员 陈继业人民 陪 审员 王 肖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