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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刑初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周旭中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旭中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旭中,男,1974年3月13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浙江省浦江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7日重新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明光,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7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旭中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晓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旭中及辩护人朱明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旭中在浦江县文溪西路88号德胜居内设立股票指数期货(以下简称股指期货)经营点,之后从周某3处租赁得周某3在中大期货公司开设的期货交易账号,经相关软件操作后下设的三个分账户用于沪深300股票指数期货交易,7月1日至7月7日向周某3共计支付75万元保证金,并按照每手交易向周某3支付140元租金。2015年7月初,被告人周旭中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在浦江县文溪西路88号德胜居内,擅自设立股指期货交易场所,非法吸收金某1、陈某等客户进行沪深300股票指数期货交易,每手交易或强制平仓一次向客户收取260元手续费,其中被告人周旭中分得120元,至2015年7月22日案发,被告人周旭中非法经营期货的交易金额达39万余元,从中非法获利84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旭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1、周某2、张某、金某1、陈某、周某3、虞某1均、虞某2、蒋某1、范某、卢某、蒋某2、胡某、王某、金某2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银行明细、证据保全清单、证据扣押清单及照片、营业执照、开户证明、中国证监会浙江监管局文件,检查笔录,被告人周旭中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旭中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客户进行期货交易,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旭中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周旭中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旭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没收被告人周旭中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84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文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清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