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22民初1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炳尧与被告岳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炳尧,岳威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22民初1152号原告:黄炳尧,男,生于1958年9月20日,汉族,高中文化,身份证号码5125331958********,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白皎煤矿矿部*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圣,四川明炬(宜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威全,男,生于1964年12月29日,汉族,身份证号码5130261964********,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米仓山大道文星段***号***室。原告黄炳尧与被告岳威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炳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颜福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威全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炳尧诉称:2015年2月初,被告岳威全以在陕西省从事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黄炳尧处借款30000.0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黄炳尧将现金30000.00元交付被告岳威全后,被告岳威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岳威全于2015年5月24日前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黄炳尧多次向被告岳威全催收借款,被告岳威全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岳威全即刻归还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原告黄炳尧资金占用费直至被告借款全部付清之日止。被告岳威全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黄炳尧与被告岳威全经朋友介绍后相识,2015年2月初,被告岳威全以在陕西省从事建筑工程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黄炳尧处借款30000.00元。2015年2月8日,原告黄炳尧将现金30000.00元交付被告岳威全后,被告岳威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炳尧现金叁万元正(30000.00元)于2015年5月24日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黄炳尧多次向被告岳威全催收借款,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借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债权人原告黄炳尧和借款人被告岳威全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原告黄炳尧要求被告岳威全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黄炳尧要求被告岳威全自2015年5月2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被告岳威全偿还全部借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威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炳尧借款30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岳威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 欣人民陪审员 陈新民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亦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