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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刑初220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绰号磊磊),男,1983年12月23日出生于辽宁省建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建平县,捕前住建平县。2010年9月2日因犯诈骗罪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2年11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5日被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建平县看守所。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6]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以“孙晓磊”的虚假姓名通过微信聊天软件结识被害人徐某某,并与徐某某发展为恋爱关系。2016年5月3日至13日间,董某某以放高利贷和房屋过户为由向徐某某借钱,徐某某信以为真,先后借给董某某现金共计人民币10200元。2016年5月13日,徐某某无法联系上董某某,发现被骗后报警,经调查方知“孙晓磊”系董某某所用的虚假名字。2016年5月15日,董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依法抓获。据此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且系累犯。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份,被告人董某某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以“孙晓磊”之名与被害人徐某某相识,董某某谎称自己是火车司机,在建平县城镇有两处房产、一辆轿车,以此取得了徐某某的信任,后二人发展为恋爱关系。2016年5月3日至13日间,董某某以各种理由向徐某某借款,共计骗得人民币10200元(其中以银行卡被封取不出钱及外出要帐为由骗得1700元,以向外放高利贷为由骗得7000元,以将一处房产过户给徐某某为由骗得1500元)。2016年5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建平县公安局传唤到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自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的人民币375元退还被害人徐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董某某供述,证实2016年4月中下旬,其通过微信聊天认识了徐某某,其骗徐某某自己叫孙晓磊,是一名火车司机,有两套房子、一辆丰田车。2016年5月初,其与徐某某发展为恋爱关系,之后其以向外借高利贷、将房屋过户给徐某某需要用钱等理由,自徐某某处骗走1万余元钱。二、被害人徐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4月末,其通过微信聊天软件与一个叫孙晓磊的男人相识,孙晓磊称自己是火车司机,有两套房产,一辆奥迪车,二人接触后开始相处,在处对象期间,孙晓磊以各种理由向其借钱,其先后借给孙晓磊1.23万元。2016年5月13日,其联系不上孙晓磊后到他的住处查看,发现一张电费缴款单,单据上的房主姓名不是孙晓磊,其发觉被骗后到公安机关报案。三、证人王某某、董某杰的证言,证实其二人是董某某的父母,二人不认识徐某某,也没听董某某说过与徐某某交往的事情。董某杰还证实董某某在叶柏寿街里没有房子。四、书证:(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本案的来源及被告人董某某到案经过。(二)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害人徐某某辨认,以谈恋爱名义骗取其钱财的“孙晓磊”系被告人董某某。(三)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自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的375元现金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四)董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证实被告人董某某自2016年4月22日起租赁建行开发楼厢房楼北单元四楼南户房屋。(五)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电费通知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徐某某将自董某某居所发现的一份客户名为“鲁云生”的电费通知单复印件提交公安机关。(六)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自然身份。(七)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曾因诈骗犯罪被刑事处罚。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身份及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人民币10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赃款人民币9825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徐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人民陪审员  张伟才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