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602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7
案件名称
胡林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鹰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602刑初239号公诉机关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林福,男,1957年10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鹰潭市月湖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鹰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鹰月检公诉刑诉(2016)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林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鹰潭市月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林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13时29分,被告人胡林福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胜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建设路交叉路口时,遇红灯未停卡通行,撞上沿建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口的杨某驾驶的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杨某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到事故现场处理,将胡林福带至鹰潭市第三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约束至酒醒。经检测,胡林福血液酒精含量为183mg/100ml,系醉酒。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胡林福应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林福的亲属与杨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杨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林福在庭审时不持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林福的供述;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人童某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归案经过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抽血检测视频、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赔偿调解书、声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林福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林福因醉驾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应没有再犯罪危险,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林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学明人民陪审员 吴建良人民陪审员 万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邹文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