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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4民初17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与颜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颜志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4民初1755号原告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中洲路街道胜利大厦下摄司后街*****号。法定代表人阳乐锋,所长。委托代理人罗立伟,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颜志强,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诉被告颜志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金玲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林婷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立伟、彭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颜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诉称,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湘潭市廉租住房租约》,约定原告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和平廉租住房小区3A栋1单元603号廉租房出租给被告颜志强。经查被告有自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购房备案信息登记,收入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根据《公共住房租赁管理办法》、《湖南省保障性住房分配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和《湘潭市城区保障性住房和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告应当腾退房屋。原告多次通知腾退均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并责令被告立即腾退湘潭市岳塘区和平廉租住房小区3A栋1单元603号廉租房,并恢复原状。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湘潭市廉租住房租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3、《关于取消彭树风等49户家庭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登记的通知》,拟证明被告已有自有房屋产权登记或购房备案信息的登记,不再符合湘潭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4、《函》,系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发出,拟证明原告通过律师函形式通知了被告,要求其腾退房屋;5、档案产权出证查询记录,拟证明被告已有自有房屋且自有房屋纳入了拆迁范围;6、《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登记表》,拟证明被告申请保障的人口为3人。被告颜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湘潭市廉租住房租约》,约定原告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和平廉租住房小区3A栋1单元603号廉租房出租给被告颜志强。合同中约定:租赁期内,如因乙方(即本案被告)家庭经济收入提高或住房条件改善,经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确认其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取消保障资格的,乙方(即本案被告)应在收到通知后十五日内至甲方(即本案原告)办公地点办理退出手续。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颜志强及其妻子、儿子共计三保障人口入住了湘潭市岳塘区和平廉租住房小区3A栋1单元603号廉租房。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被告颜志强购买了位于湘潭市岳塘区东坪街道三角坪33号附2号房屋一套。2016年3月22日,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发出《关于取消彭树风等49户家庭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保障登记的通知》以被告颜志强已购买自有住房为由,要求被告颜志强自通知送达之日起90天内腾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并对搬迁期内的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价格缴纳;2016年6月8日,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被告腾退房屋,均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诉称所述之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湘潭市廉租住房租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将座落于湘潭市岳塘区和平廉租住房小区3A栋1单元603号的廉租房一套,租赁给被告颜志强作为住宅使用,并约定租赁期内,如因被告住房条件改善,经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确认其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取消保障资格的,应当腾退房屋。现作为廉租住房主管部门的湘潭市房产管理局因被告颜志强购买了自有住房而确认其家庭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并取消了其保障资格,被告没有及时腾退房屋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并立即腾退涉案廉租房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颜志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与被告颜志强所签订的《湘潭市廉租住房租约》;被告颜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湘潭市岳塘区和平廉租住房小区3A栋1单元603号廉租房腾空并予以交付给原告湘潭市岳塘房产管理所。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颜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易金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林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