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104民催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申请人石家庄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石家庄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04民催10号申请人石家庄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为石家庄东方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仓盛路528号。法定代表人安玉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同科,男,汉族。申请人石家庄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于2016年5月12日发出公告,公告期150日,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期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票号为303000512378xxxx,出票日期为2016年2月25日,出票人为陕西医药控股集团派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出票人账号7868018800020xxxx,付款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出票金额为30764元,收款人石家庄东方药业有限公司,账号为691525xxx,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汇票到期日2016年8月25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石家庄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石家庄东方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栾 震代理审判员 王 弘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安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