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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刑初4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吴全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全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刑初410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全。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取保候审。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6)383号指控被告人吴全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年初,被告人吴全在微信上发布虚构的能够办理银行贷款业务的信息,骗取被害人任某信任。2016年3月11日至18日期间,被害人任某为能办理贷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吴全共计9300元。后被告人吴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全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初,被告人吴全在微信上发布虚构的能够办理银行贷款业务的信息,骗取被害人任某信任。2016年3月11日至同年3月18日期间,被害人任某为能办理贷款,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吴全共计9300元,后将赃款挥霍。后被告人吴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件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吴全已退赔被害人任某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转账记录、谅解书、常住人口信息、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全犯诈骗罪,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全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菲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