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7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应根新与甄建波、张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根新,甄建波,张红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7054号原告:应根新,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甄建波,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被告:张红芳,女,197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浦江县。原告应根新与被告甄建波、张红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根新、被告甄建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根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及利息1080元(利息算至2016年6月24日,以后利息另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1、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00元及利息1080元(按月息2分,从2016年3月24日计算至2016年6月24日,以后利息另算);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4日,被告甄建波向原告借款1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该笔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归还,现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归还了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甄建波辩称:本金欠16000元是事实的,同意归还,利息没有约定,应该让原告扣除。张红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对双方无争议的借款金额18000元并归还了2000元的事实及两被告婚姻登记情况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利息的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甄建波尚欠原告借款16000元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其出具的借条及双方庭审陈述为凭。本案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诉请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被告主张逾期利息。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张红芳经本院依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甄建波、张红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应根新借款16000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原告应根新负担39元,由被告甄建波、张红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黄 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周彩燕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