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69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蒋小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蒋小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69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朱鼎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年,系该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申珍,系该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小华,身份证住址:广西省全州县。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小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6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517.6元。2、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事实和理由详见上诉状。被上诉人蒋小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公司主管张某在涉案《员工违纪处分单》、《离职交接单》和《有关蒋小华返岗通知书》中均有签名,确认上诉人以被上诉人蒋小华旷工半天,连续两天旷工为由将其辞退,但上诉人未就其作出的解除与被上诉人蒋小华的劳动关系的原因举证,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上诉人蒋小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银行流水的工资、年终奖及社保清单核算,确认被上诉人蒋小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应发工资为3967.84元,则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蒋小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59517.6元,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观澜湖高尔夫球会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溯审 判 员 唐 林 波代理审判员 陈 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莫晶莹(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