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2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郭崇俊与孙童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崇俊,孙童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2民初1363号原告:郭崇俊,男,1977年8月13日生,汉族,个体,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孙童童,女,1997年2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乾安县。原告郭崇俊诉被告孙童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崇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童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崇俊诉称:郭崇俊与孙童童认识,因孙童童需用现金,郭崇俊于2016年6月2日借给孙童童现金20000元,孙童童为郭崇俊出具借据1枚,约定2016年7月2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借款到期后,经郭崇俊催要,孙童童以没钱为由拖欠至今。郭崇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童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2分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诉讼费由孙童童负担。孙童童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郭崇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款合同1份、借据1枚。证明孙童童在其处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2分、其以现金形式向孙童童交付了借款等事实。孙童童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郭崇俊所提交的证据系原始书证,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孙童童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郭崇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证。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认证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孙童童于2016年6月2日在郭崇俊处借款,郭崇俊以现金形式向孙童童交付借款20000元,约定2016年7月2日还款,借款利息为月利2分。孙童童与郭崇俊签署借款合同1份,另由孙童童出具借据1枚。借款到期后,孙童童未予还款。本院认为,郭崇俊与孙童童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郭崇俊已将借款20000元交付孙童童,借款期限届满后,孙童童应按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郭崇俊主张由孙童童返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童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童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崇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6月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孙童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郭崇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金星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尹明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