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民初3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安徽友信药业有限公司与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友信药业有限公司,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民初356号原告:安徽友信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师连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琦,男,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寒,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焱,经理。原告安徽友信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与被告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鹤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琦、曹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友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祥鹤公司支付货款2637030元及逾期利息45599.96元(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7月30日,款清息止)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友信公司、祥鹤公司长期存在药材买卖合同关系。自2015年开始,祥鹤公司一直从友信公司购买药材并多次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付款期限90天。友信公司均全部适当的履行了购销合同,但祥鹤公司一直未能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截至起诉,仍下欠货款2637030元。祥鹤公司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称,友信公司和祥鹤公司不是直接业务往来方,供应商是赵建琦,赵建琦个人分别用友信公司等三家公司与祥鹤公司开展业务,实际祥鹤公司从未和友信公司的任何员工发生业务。本案是赵建琦主导下的虚假诉讼。祥鹤公司和赵建琦本人进行过对账,与赵建琦之间的业务并不存在拖欠货款未付的情况,本案是虚假诉讼,祥鹤公司正准备资料报案。请求驳回友信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友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12月15日、2016年5月3日,友信公司与祥鹤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祥鹤公司购买友信公司的中药材,合同约定了药材品种、数量、单价等,并约定付款期限90天。2015年12月22日,祥鹤公司分别收到货物价值746490元、55200元。12月23日,收到货物价值651840元,12月24日,收到货物价值552000元。2016年2月29日,收到货物价值1300元,3月25日收到货物价值506000元,5月9日,收到货物价值124200元。合计货物总价款为2637030元。期间的2016年3月10日,友信公司向祥鹤公司发出债权债务确认书,祥鹤公司在该确认书上签字盖章确认至2016年3月10日应付友信公司货款2005530元。因至今仍未支付货款,友信公司致讼。本院认为,友信公司与祥鹤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友信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祥鹤公司应按照约定,在收到货物的90日内支付货款,因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拖欠货款并偿付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否是友信公司。友信公司与祥鹤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供货方处有友信公司印章,赵建琦系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因此应确认签订该合同的出卖人方系友信公司,友信公司应为该合同的当事人,赵建琦仅是友信公司签订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祥鹤公司签字确认收到货物的销售单,亦加盖有友信公司出库专用章。该批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由友信公司开具。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应确认与祥鹤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系友信公司而不是他人。祥鹤公司提出供应商系赵建琦个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祥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二为:本案是否是虚假诉讼。祥鹤公司称其已与赵建琦本人对过账,与赵建琦之间的义务不存在拖欠货款情况,对主张的该事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不利后果亦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祥鹤公司因违约,应支付拖欠友信公司的货款263703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对友信公司要求祥鹤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友信药业有限公司货款2637030元及利息(至2016年7月30日的利息为45599.96元,自2016年7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利息按本金2637030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1元,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祥鹤药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亮审 判 员 陈 芹人民陪审员 郑巧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遨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