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22民初64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马某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2民初6458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钱线,东海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农民。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线、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长子、次子均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无债权、债务;4、共同财产归子女所有。事实和理由:2002年1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生长子吴某甲,2010年12月8日生次子吴某乙,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不和,被告有家庭暴力,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解除原告的痛苦,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吴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偶尔吵架,家庭暴力不存在。原告和他前男友联系,还问我是不是要离婚,因此我们爆发冲突,之后经劝解,原告表示不与前男友联系才结束。这样平静过了两年,原告与其前男友又联系,因此我们又吵架,原告动手打人,用美工刀直接划我两刀,我只是很轻的按她。对原告举证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举证的病历、CT检查报告单、发票,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2年1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8月13日生长子吴某甲,2010年12月8日生次子吴某乙,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应认为双方婚姻基础较好。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两名子女,应认为双方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也属夫妻生活中常见情况,需要夫妻双方求大同存小异,共同化解家庭矛盾。本院综合分析双方的婚姻状况和离婚原因后,认为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沟通、相互宽容,有和好可能,所以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马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审判员 陆洪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晏宇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