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03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赖某与罗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罗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appoint(2016)桂0903民初866号原告:赖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昂,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1,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原告赖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高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罗某3、罗某2由被告罗某1抚养,原告赖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于2001年农历3月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大女儿罗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小女儿罗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出手殴打原告,并有赌博恶习,对家庭、小孩也不负责。2007年,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便外出打工,从此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罗某1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于2001年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罗某3,××××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了小女儿罗某2。2016年7月18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同居三年多方登记结婚,婚前已有一定的相互了解,至今已结婚十多年,且生育了两个女儿,原、被告之间存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实施家暴、存在赌博恶习,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但其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应以婚姻家庭稳定、女儿的健康成长为重,多沟通、多包容及体谅对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在今后的生活过程中,只要双方相互尊重、谦让、理解和体贴,矛盾是可以解决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赖某与被告罗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雪恨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帅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