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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6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6民初1902号原告:李某某,女,住夏津县。被告:杨某某,男,住平原县。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王景刚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份,我与被告经过媒人介绍认识,认识仅仅一个月的时间,在没有深入了解的情况下,双方就于2016年1月6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月1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双方生活在一起,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因我是再婚,女儿跟随我生活,但是被告就嫌弃我女儿,为此,双方多次生气吵架。并且被告脾气很暴躁,时常对我恶语相向。最让人害怕的是被告醉酒后就骂我,甚至动手打我。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在外醉酒后,就打电话辱骂我,还恐吓我不让我回娘家,否则就打折我的腿。不管被告如何对待我,我都能忍受,但是被告却总是对孩子进行辱骂,这是让我无法接受的。总之因为孩子的事情,我和被告多次争执并争吵,被告不能接受我的女儿,这也严重影响到了我和被告之间的感情。长时间的争吵生活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出现裂痕,夫妻感情逐步僵化,日益走向破裂。2016年8月3日,我与被告再次因为孩子的事情发生争吵,于是我就带着孩子回到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并没有深入了解,草率结合,婚后的生活并没有让我和被告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在双方之间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此,依据《婚姻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5年12月经媒人介绍认识,期间和原告一直拉对象,拉了一个多月,感情挺好,双方就决定结婚,我与原告均是再婚。婚后我经常出去打工,我回家后原告和原告的孩子要什么我都给买,尽到做父亲的责任,拿孩子跟自己的孩子一样,责骂孩子是因为教育孩子,两人打电话有时候我经常带着口头语,但我这个毛病能改掉,希望原告给我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母亲受伤我也从石家庄赶回来探望,原告和我吵架。我不希望孩子经常去郎庄亲生父亲家去,因为想让孩子从我这成长,加深孩子同我们的感情。分居时间为2016年8月3日,我去济宁打工,然后原告回娘家把衣服什么的都带走了,房子钥匙放到我叔那了,给我打电话说要离婚。我认为我对原告的感情是真心的,所以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婚姻登记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6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携有七岁女孩与被告定居在平原县腰站镇东咸村,原、被告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6年8月3日,原告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虽然均属再婚,但系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虽然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有些生活琐事小摩擦,但属正常现象。被告当庭亦表示愿意改掉自身缺点和不足,愿意与原告共同创造美好的生活,理应认定是被告真心挽救婚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应该给被告一次改过自新的机会且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之间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改正各自的缺点,共同营造美好的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景刚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