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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君堂诉被告王松堂共有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堂,王松堂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沙民初字第360号原告王君堂,男,194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高振杰,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堂,男,1939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王君堂与被告王松堂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堂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振杰,被告王松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母亲林菊英于2009年去世,父亲王洪翔于2013年去世。其二人生前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王松堂、次子王玉堂、女儿王淑兰。父亲生前系莱州市林业局离休干部,去世后享有一次性抚恤金待遇100590元,该款未经原告同意被被告私自全额领取并据为己有,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分割原、被告共有的抚恤金1005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松堂辩称,王洪翔已立下遗嘱,待其百年后将上级给的补贴全部给被告;原告对王洪翔及林菊英已构成遗弃,完全丧失了继承权;该抚恤金属非遗产继承,不应当等额分配;原告所诉王洪翔的抚恤金数额不实,其中包含了丧葬费;王洪翔的抚恤金其中用于王洪翔的殡葬、偿付债务,支付工资尚且入不足支。经审理查明,王洪翔生前与其妻子林菊英(已故)共生有子女4人,即被告王松堂、王玉堂和原告王松堂、王淑兰。王洪翔于2013年去世,其原单位莱州市林业局为其发放抚恤金100590元,后被被告领取。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莱州市林业局出具的抚恤金报销表、莱州市公安局程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当庭提交了幸台武家村支部书记武云晓、村民李松芳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原、被告父母是什么时间来的被告家,父母去世后一切费用均系被告承担;提交王洪翔遗嘱一份,载明:我百年后上级给的一切补助全给王松堂王鸿祥2011年5月8;提交武云晓、李松芳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了原、被告母亲病危时接受照顾的情况、父亲因意外受伤接受照顾的情况;提交腾希梅、王爱萍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了二人收到工资95000元;提交莱州市超群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了王爱萍(被告之女)辞职照顾其爷爷奶奶;提交武云池出具的证明及其他证据一宗,证明了王洪翔的赡养及殡葬花费。经质证,被告对莱州市殡葬管理所出具的收据收据及烟台安然堂殡仪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单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交了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王洪翔本人书写,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继承人王洪翔生前曾书写遗嘱,将莱州市林业局发放的抚恤金通过遗嘱方式确定由法定继承人之一被告王松堂继承,原告对王洪翔书写的遗嘱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该遗嘱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洪翔死亡后抚恤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君堂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伟代理审判员 刘 源代理审判员 林海娜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韩雅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