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1执6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戴顺利与孙志军、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顺利,孙志军,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11执638号申请执行人戴顺利,男,1960年5月出生,汉族,,住址江苏省。委托代理人关美琪,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志军,男,1961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区57号3幢101室,居住地江苏省。被执行人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汤坑路108号,组织机构代码196470580。法定代表人李吉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汉昌、何绍基,广东粤顺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戴顺利与被执行人孙志军、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润金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被告孙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顺利人工劳务费5402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孙志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戴顺利自2015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的利息。三、如被告孙志军未能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认的给付义务,则由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所欠被告孙志军工程价款的限额内给付原告戴顺利。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01元,由被告孙志军负担,被告广东省丰顺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在所欠被告孙志军工程价款的限额内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各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人书面申请同意本案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润金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以下无正文)(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汪 鹏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贺 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