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1刑初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卞丽明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卞丽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刑初145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卞丽明,江阴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阴市。2016年4月1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胡斌,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6)1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卞丽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卞丽明及辩护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丽明于2015年11月30日晚,在江阴市周庄镇某某公司,与前来向其讨要欠款的朱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卞丽明对朱某打耳光,致朱某右耳鼓膜穿孔。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被告人卞丽明在接到民警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卞丽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卞丽明系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卞丽明当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辩护人胡斌当庭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卞丽明系初犯,本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卞丽明系自首,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卞丽明于2001年在江阴市周庄镇开办了江阴市某某锻造有限公司并任法定代表人,后又于2011年开办了江阴市某某公司,之后,被告人卞丽明将江阴市某某锻造有限公司的法人转给其哥哥卞某,但公司仍由被告人卞丽明实际经营。因江阴市某某锻造有限公司经营亏损,造成拖欠工人工资、被告人卞丽明以江阴市某某锻造有限公司担保的贷款无法及时归还,致使卞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司法拘留并垫付拖欠的工人工资20余万元,卞某银行卡上的31000元人民币在2015年10月被法院划走。为此,朱某(系卞某妻子)向卞丽明索要31000元,被告人卞丽明答应分3个月,每月底之前归还。2015年11月30日,朱某向卞丽明讨款未着,当晚,朱某携带棉纱、柴油到江阴市周庄镇某某公司向卞丽明讨钱,准备要不到钱就放火与卞丽明同归于尽,见卞丽明乘坐许某的轿车从厂里出来,朱某就骑着电动三轮车上前阻拦,被告人卞丽明即下车对朱某打耳光,致朱某右耳鼓膜穿孔。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事发后,朱某报警,被告人卞丽明在接到民警电话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调解,被告人卞丽明与朱某自愿达成协议,由被告人卞丽明一次性赔偿朱某医药费、营养费等人民币16400元,并向朱某归还垫付的工资款及借款共计人民币313600元,现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朱某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明2015年11月30日晚上,民警接被害人朱某报警后联系被告人卞丽明,卞丽明自动到江阴市公安局周庄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的经过情况。2、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朱某2015年11月30日右耳损伤,损伤致右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二级。3、辨认笔录,证明朱某辨认出对其殴打的人是被告人卞丽明。4、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笔录及证人卞某的证言笔录,证明卞某、朱某夫妇与被告人卞丽明之间矛盾的由来和朱某为向卞丽明索要欠款被卞丽明打伤的经过情况。5、收条、谅解书,证明卞丽明赔偿朱某医药费、营养费和还款的情况。6、被告人卞丽明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卞丽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1人轻伤,其行为确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卞丽明的归案情形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系自首,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卞丽明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卞丽明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卞丽明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审前调查评估意见,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卞丽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夏 瑾人民陪审员 汤 琦人民陪审员 姚耀芬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缪 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