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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第8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键麟贸易有限公司与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键麟贸易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键麟贸易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键麟贸易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佛山市键麟贸易有限公司,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第8908号原告:佛山市键麟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华南五金电器城D区11路12号3楼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67300631Y。法定代表人:劳燕群,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丹丹,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泳予,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鸿昌广场35层3508室,注册号:440301102733631。法定代表人:李彬兰。原告佛山市键麟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麦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6714.3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率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2014年、2015年连续三年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合同适用店》、《商品配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悠闲饼干等商品给被告;被告对双方在《合同适用店》约定范围内的分店所销售商品进行统一采购、结算、付款;付款期为购销月结45天;原告将商品统一交付到被告指定的配送中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订货要求,依约按时供应商品,并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至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振兴路商业步行街新一佳收货区内的佛山市物流配送中心。然,被告无故拖欠货款,截至2016年8月25日止,被告尚拖欠货款共计106714.37元。被告受领货物却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有权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至2015年连续三年签订了《商品采购合同》及附件《合同适用店》,于2015年签订了《商品配送合同》。商品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休闲饼干,原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运抵双方共同约定的地点。合同附件即《合同适用店》约定商品采购合同适用的门店,并约定了配送类型为直送,结算地点为被告处。商品配送合同约定原告有义务将货物配送至被告的各个门店,但经协商,原告仅需将货物统一送达至被告指定的配送中心即可,之后货物再由被告配送至各门店,被告向原告收取配送费用,被告为原告配送的范围为广珠区,如原告直接向门店送货,被告亦按合同收取配送费用。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广珠区物流配送中心送货,原告持有的新一佳直通验收单列明了收货机构、收货日期、供应商、商品名称、金额等项,并盖有广东新一佳商业投资有限公司珠三角配送中心的收货专用章;原告亦向《合同适用店》的部分门店直接送货,由相应门店在收货验收表上盖该门店的收货专用章。如发生退货,被告则向原告出具新一佳退货确认单或调出表。根据原告持有的新一佳直通验收单、收货验收表、退货确认单及调出表,可计算得出原告向被告供货货款的总额及退货货款总额,再减去原告主张的没有单据证明的退货金额2357.6元及应从货款中扣减的宣传费用6702.78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106714.3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106714.37元,被告未能应诉抗辩,未能举证证明其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未支付上述货款,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率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向其计付起诉之日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应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其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键麟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6714.37元及利息(以106714.37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217元,由被告新一佳超市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秀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嘉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