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兴元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元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兴元,男,1986年5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2010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2016年6月1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511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兴元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兴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兴元至怀远县荆山镇农机三厂宿舍3栋1单元楼下,将王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钱江贝纳利牌摩托车盗走,经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36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内容,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兴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兴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符合《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兴元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王兴元至怀远县荆山镇农机三厂宿舍3栋1单元楼下,将王某停放在楼道口的一辆“钱江贝纳利”牌摩托车盗走,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336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钱江贝纳利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返还被害人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兴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怀远县公安局责任区刑警一队情况说明、被盗摩托车照片、怀远县价格认证中心怀价证认[2016]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0)瑶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扣押清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兴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兴元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又有从轻处罚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兴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日,即从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8年8月12日止。尚未缴纳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章鸿雁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二款由于遭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