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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2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彭州市三界丰碑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钟光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彭州市三界丰碑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钟光辉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82民初3293号原告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605746595XR,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593号7栋7层4号。法定代表人唐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建,彭州市敖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州市三界丰碑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3510182665349485N,住所地:成都市彭州市三界镇丰碑村。被告钟光辉,男,196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彭州市三界丰碑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钟光辉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原告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四川蓉众恒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何 倩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兴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