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81民初11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郭秀春与雷成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宫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秀春,雷成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81民初1108号原告:郭秀春,女,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南宫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洋,男,住河北省南宫市,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成科,男,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冀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衡水市开发区。负责人:李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世刚,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仁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郭秀春与被告雷成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华、于海洋,被告雷成科,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世刚、李仁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5日16时,郭秀春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高村贸易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雷成科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郭秀春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秀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雷成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等。经查雷成科驾驶的冀T×××××小型轿车在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成科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衡水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只承担30%。我垫付了90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我要求原告返还。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具体赔偿意见以庭审时质证意见为准。原告所提供的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宫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费用清单;南宫市人民医院2016年4月5日的3张、2016年4月26日的1张医疗费票据;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提供的住院病历,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提供病历不详细,没有提供住院期间的体温单,原告有挂床行为,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了病例中的入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南宫市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证明对住院情况均有详细记载,与原告的医疗费单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与住院的实际情况相符,故本院对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南宫市人民医院出具的2016年4月26日标注金额为100元医疗费用单据,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项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发生在原告出院后的次日,其身体情况正处于休养期,应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南宫市于洋塑钢经销处营业执照及于海洋的户口本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提交的22张交通费票据,无乘车日期及起止地点,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16时,原告郭秀春骑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高村贸易街向东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雷成科驾驶自己的车牌号为冀T×××××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郭秀春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5日南宫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郭秀春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雷成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郭秀春被送往南宫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此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1、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3、外伤后头痛、头晕;4、左顶部头皮软组织损伤;5、左耳皮肤划伤;6、左手食指远端脱位;7、左手软组织损伤;8、左肩软组织损伤;9、左膝软组织损伤,共花去医疗费用11250.80元。原告郭秀春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原告郭秀春经南宫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误工期限为100日、护理期限为50日、营养期限为50日。被告雷成科驾驶的冀T×××××号小型客车在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雷成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存在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冀T×××××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因在此次事故中被告雷成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交强险未能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雷成科应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损失的4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100元,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因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诉讼中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称,根据公司规定,应加扣20%的非医保费用,本院认为,该规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又称,原告已年满60岁,不得再有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时虽已年满61岁,但是在农村尚能够参加农业生产劳动,原告受伤必然产生误工,故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可要求民事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根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的医疗费为1125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补助标准及住院天数为100*20=200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的营养期限及营养标准为50*30=1500元、误工费依据鉴定报告的误工期限及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19779元确定为100*19779/365=5418.90元、护理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限及2016年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3543元确定为50*33543/365=4594.93元、鉴定费为600元,交通费被告虽未提交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及护理人员入院和出院均需乘坐车辆,本院酌情支持800元。上述损失,被告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额14750.80元中的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813.83元。被告雷成科赔偿原告其余的损失2140.32元。被告雷成科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应在执行过程中一并解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秀春损失20813.83元;二、被告雷成科赔偿原告郭秀春损失2140.32元(从被告雷成科垫付款9000元中扣减);三、驳回原告郭秀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雷成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长军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