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河北省工商银行职工,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女,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河北省报业集团编辑,住石家庄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莲、李楚云,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1因与上诉人王某2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冉令涛、上诉人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莲、李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婚生子王某3由上诉人抚养,王某2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2、依法改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上诉人无需支付契税款4818.5元给王某2;3、依法改判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第五项,(房)字(营业部)行(桥东)支行(2009)年(166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所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项,支持王某1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一审及上诉费判由王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在审理中忽略了对双方过错的审理,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均可证明王某2在离婚纠纷中存在主要过错和虚假陈述,希望法院能够仔细审理,准确认定过错方。婚生子由对方抚养不利于其健康成长。2、2009年11月25日契税完税证明显示契税9637元是2006年5月23日缴纳的全部契税16360元中的一部分,也属于上诉人的婚前财产支付,不应进行分割;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贷款30万元,该笔贷款办理时由王某2亲自签字和手印确认,资金的使用王某2也全部掌握,应属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孩子从出生到诉讼离婚长达6年时间一次没有回过我们自己家,一直由王某2把持,上诉人在整个事件中所受到的感情伤害显而易见,请求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王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王某1支付上诉人购房款12万元,并对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向上诉人支付补偿款;3、判令王某1给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炒股所得收益;4、判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王某1负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1)原审判决对于诉争房产购房款的支付问题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未将王某1炒股所得收益及本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原审法院由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并未通知当事人;3、原审判决未考虑婚生子及女方的实际情况,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由王某1予以补偿;4、依法分割车辆优惠返还7万元,依法分割王某1工资账户,分割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购买的家具和电器,分割王某1公积金账户和社保账户。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2、请求法院判决抚养婚生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3。双方自2010年10月26日分居,婚生子跟随王某2生活。王某1系工商银行河北省分行营业部科员,平均月收入5500元,王某2系河北日报书刊报社副主任,平均月收入4000元。位于桥东区北二环东路25号6-1-501室房屋,2004年11月缴纳房款10万元,2006年5月23日缴纳房款144836元、契税等16360元,系全款购买。2009年7月18日,王某1签订《经济适用住房买卖合同》。2009年11月25日,契税完税证显示契税9637元。2016年4月21日,石家庄众鑫包装印刷有限公司出具证明显示,因政策问题,2009年补办相关购房手续,与王某1补签合同。该房为2010年3月29日进行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号,登记所有权人为王某1。冀A×××××骊威牌小型轿车一辆,登记所有人为王某1,双方均认可该车为夫妻共同财产,现由王某1实际使用,现价值4.5万元。[房]字[营业部]行[桥东]支行(2009)年(166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显示,借款人为王某2,贷款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借款金额30万元,以案外人(王某1称为其父亲)房产抵押。一审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对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因家庭问题发生矛盾后,均不能互谅互让、冷静处理矛盾,导致双方隔阂较深,分居时间较长,王某2亦同意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王某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婚生子年龄尚小,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王某2生活,为使其身心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以随王某2生活为宜。双方均认可各自收入水平,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考当地实际生活消费水平,以王某1每月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为宜。关于夫妻共同财产,1、双方提及的车辆,均认可为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该车王某1一直实际使用,并在其名下,该车归王某1所有。双方均认可该车现价值4.5万元,由王某1给付王某2车辆折价款22500元。2、双方提及的房产,综合庭审陈述及双方举证、质证,该房为王某1婚前支付首付款,虽在双方领取结婚证后缴纳剩余房款,但距登记结婚时间过短,王某2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交款资金来源,无法支持其主张成立,对其说法不予采信。该房以认定为王某1个人财产为宜。对于2009年缴纳的契税,为办理房产证时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房产的性质,该笔款项为结婚后多年缴纳,应由王某1返还王某2一半的契税款。3、关于双方提及的30万元的贷款,该笔贷款合同虽以王某2名义签订,签订用途是用于买房,双方均认可未用于买房,王某1认可由其实际支配,但王某1无法证实该笔贷款用于婚后夫妻或家庭生活,其提交的投资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要件,欠缺证明效力,不予采信。且双方均承认于2010年10月就开始分居,该笔贷款以王某1父亲房产作为抵押,一直由王某1支付本金及利息,应由王某1自行偿还。关于王某1要求王某2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的请求,其未提交任何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不予支持。基此,原审判决为:一、准许双方离婚;二、婚生子王某3随王某2生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王某1每月15日之前支付抚养费1300元至婚生子18周岁止;三、位于石家庄市桥东区北二环东路25号6-1-501(房产证号:石房权证东字第××号)房屋归王某1单独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某1给付王某2该房契税款4818.5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王某1给付王某2冀A×××××号骊威轿车车辆折价款22500元。该款全部支付完毕后,该车归王某1单独所有;五、[房]字[营业部]行[桥东]支行(2009)年(1667)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人:王某2,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桥东支行)所涉的贷款本金及利息由王某1自行偿还;六、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1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离婚后子女的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情况妥善解决。本案中,双方婚生子王某3在双方分居后一直随王某2生活,在不改变其生活环境的前提下,原判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原则考虑,确定双方婚生子随王某2生活,并无不当。王某1主张婚生子随王某2生活不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并以此为由主张婚生子的抚养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未与离婚后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有权依法探视子女,本案一审判决虽未明确探视权,但并不影响作为孩子亲生父亲的上诉人王某1探视婚生子的权利。一审根据双方的当庭陈述认定双方月实际收入,并以此为据依法确定王某1给付的子女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王某2主张对方应支付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王某1对此并不认可,王某2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房产系双方婚前由王某1交首付,婚后交剩余房款和契税,并于婚后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且登记在王某1名下,原判据此判决该房屋归王某1所有,王某1给付对方一半的契税款,妥当。但对于婚后所交的剩余房款,原判以距双方登记结婚时间过短为由,对王某2关于该剩余房款中有自己出资的主张均不予支持,不妥。当然,王某2主张婚后所交的剩余房款中有12万元系其个人财产,亦证据不足。故,应认定双方婚后所交的剩余房款为夫妻共同财产较妥。涉案30万元贷款,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王某2名义所贷款项,且王某1提供的2009年11月20日对外投资借款15万元协议书证实,投资收益均汇入王某2账号。故,涉案30万元贷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判令王某1自行偿还该贷款,依据不足。王某2向对方主张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炒股本金、收益等其他请求以及王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均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判决对涉案房产及贷款的性质虽然认定有误,但综合考虑一审第三、第五判项内容,对双方实际利益影响不大,可不再变更。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200元,上诉人王某2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郝福海代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