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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322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大鹏诉被告郝文惠、杨玉贤婚约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大鹏,郝文惠,杨玉贤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4790号原告宋大鹏。委托代理人冯占虎,辽宁超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文惠。被告杨玉贤。原告宋大鹏诉被告郝文惠、杨玉贤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燕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大鹏的委托代理人冯占虎、被告郝文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大鹏诉称:我与被告郝文惠经媒人介绍于2015年阴历6月14日举办了婚礼,但没有登记。我俩都是再婚,当时先后给了被告杨玉贤、郝文惠69000元彩礼,又陪郝文惠买了四金,但在今年5月份被告郝文惠离开我家再也没回来,我家找了数次也无结果,使我家的经济受到损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69000元及金项链、金手镯、金戒指、金耳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文惠辩称:对于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我不能接受,理由是一、我与被告是经过介绍人程云龙介绍认识的,我及家人对原告一家是一无所知,毫不知情,都是由介绍人撮合成的,根本不存在骗婚的事;二、我与原告于2015年正月16日订婚,双方确认关系后一直生活至今,不存在原告所说我自2016年5月离开家;三、同居期间我与原告在外打工,所用的生活用品及原告的衣物都由我购置。在与原告生活期间每次回原告家都会看望其家人,买营养品、酒、衣服、鞋子等,原告父亲打麻将也曾向我要钱;四、原告在2015年9月下旬,在沈阳发生车祸,在沈阳奉天医院治疗期间都是由我一个人护理、照顾,费用也是我一个人借钱支付。治疗费用19740元,至今还有欠款没还;五、原本我有一份稳定的工作,月收入1600元,可因原告车祸我丢了工作,没有任何收入来源,家里的一切费用花销全部由我承担;六、在2015年11月末,我想和原告领证登记,可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没能完成此事;七、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及家人和介绍人从来没有告诉我原告有不能生育等生理疾病问题,故意隐瞒我;八、在与原告生活期间其父母一直认为我不能生育,让我看病治疗,为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愿意,我便配合开始四处吃药,共花费6400元;九、介绍人在介绍此事时,原告答应婚后买房、购车至今都未兑现,还不和我登记;十、我家人在为我操办婚礼一事,置办宴席花费5200元、我本人购置礼服2套、新衣4套、鞋3双、被褥2套和日常用品,合计3500元。虽然我们没有履行婚姻法律程序,但已经在一起同居生活了22个月,请求法院维护我的权利。被告杨玉贤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宋大鹏与被告郝文惠于2015年正月16日订婚,于2015年农历6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同居一年有余,案外人程云龙是双方的介绍人。订、结婚时原告通过程云龙给付被告杨玉贤彩礼款共计6.5万元。原告给付被告郝文惠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四金价值约2.3万元。被告郝文惠的个人财产有4套衣服、2套礼服、2双鞋,现在原告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明1份、证人出庭证言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文惠提交的收据4枚,证明其服用中药的费用,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给付彩礼是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对方财物的行为,因原告宋大鹏与被告郝文惠未能登记结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规定,被告对所接收的彩礼应予返还。因原告与被告郝文惠已同居生活一年有余,故可酌情减少被告的返还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四金的价值,本院按被告自认四金价值为23000元支持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被告杨玉贤作为被告郝文惠的母亲,系彩礼款的接受方,应当与被告郝文惠共同承担返还责任。被告郝文惠带到原告处的个人财产,被告可自行取回,若发生争议,可另行处理。被告主张的同居时发生的各项费用,属于同居期间的财产争议,应另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文惠、杨玉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宋大鹏彩礼款40,000元。二、被告郝文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宋大鹏价值约2.3万元的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个、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3元由被告郝文惠、杨玉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燕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