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阳法执字第31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张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惠阳法执字第3145号申请执行人黄某。委托代理人陈方权。被执行人张国庆,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商丘市,身份证号码:×××7611。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原告黄某与被告张国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惠阳法民三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黄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发出执行通知书,限令被执行人履行:1、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82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限额内先行赔付17774.88元;2、被执行人黄某承担案件诉讼费385元、执行费50元。经查,被执行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已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账户汇入执行款25974.88元,本院已于2016年1月25日将此笔款项清退给申请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张国庆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张国庆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国庆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张国庆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再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惠阳法执字第3145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本案再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志锋审判员  钟 盛审判员  朱廷科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远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