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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刑初509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张某乙,女,199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阜阳市颍泉区,现住利辛县。因吸毒于2015年5月13日被利辛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同年7月9日被利辛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6)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的利辛县城关镇“都市客栈”附近三楼房间内,容留王某乙、晏某、王某丙、罗某甲吸食毒品。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其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在其租住于利辛县城关镇文州路“都市客栈”附近居民楼三楼的房间内,容留王某乙、晏某、王某丙、罗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另查明:2016年5月10日,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王某甲,并在约定的地点,将正在等候的王某甲传唤至该所,王某甲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查询证明、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晏某、王某乙等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容留多人吸食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传唤,在指定的时间、地点接受讯问,应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1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利审 判 员  潘 琳人民陪审员  黄祝侠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顾成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