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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5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魏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女,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0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辩护人孔祥乾,郓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未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冬梅、书记员张晓航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孔祥乾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9月29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因乘车问题与被害人张某产生矛盾,继而相互辱骂并厮打。后在郓城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被告人魏某与李某又与张某及其妻子樊某相互辱骂并厮打,致张某、樊某受伤。经郓城县公安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樊某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对于矛盾的引发存有过错,对魏某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系出租车司机,2016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魏某及其朋友李某在乘坐被害人张某的出租车时,双方因琐事发生口角。在出租车行至郓城县“金都豪庭”小区大门南侧时,被告人魏某及李某下车,并与张某继续争执,继而相互辱骂并厮打,致使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郓城县人民医院急诊室,被告人魏某及李某又与张某及张某的妻子樊某发生冲突,并相互辱骂、厮打,致樊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樊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一份。证实:魏某报案的时间及内容。2、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魏某归案的时间、地点。3、郓城县公安局城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魏某出生于1995年5月29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魏某系朋友关系。案发当晚11时左右,其和魏某在郓城县东门街中段“三角花园”附近等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上了车后,司机外表像30多岁左右,看样子喝了不少酒。司机问她们是干啥的,多少钱一夜,其和魏某没有搭理,但该名司机还是在那嘟囔,其就让司机别说这么多话。一会这名司机又骂骂咧咧的,其表示如果该司机再说这么多话其就不付车费。等车行驶到金都豪庭附近,其和魏某便要求下车。两人下车后,双方继续争执,其把车钥匙拔下来了。司机见状过来和其抢钥匙,其与魏某便与司机厮打起来,厮打过程中其对着司机乱抓,并喊魏某报警。之后出警人员就赶到了现场。急救车也到了现场并把出租车司机拉走了,其和魏某也乘车去县医院。在县医院急诊室,听到有个女的在骂,其和魏某就过去了。得知那名女子是出租车司机的妻子,其与那女子先是争吵,后厮打在一起。后被派出所民警制止。2、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均系出租车司机并相互认识。案发当晚,其载着顾客行驶到金都豪庭小区门口南侧时,发现张某的车停在路边,并看见张某正和两名女青年在车后厮打。其就下车去看看什么情况。其到张某跟前问怎么回事,张某说对方两名女子不给他车钥匙,其就劝双方,那两名女子不听劝说,让其别管。在其正劝解时,从南边过来两名开宝马车的男子,看起来和那两名女子认识,两名男子到了后张某就向南跑,其见到张某没跑多远,就被对方中的一人给踢倒了,对方四个人就都围着张某乱踢乱打,其中有个穿白色上衣的女子踢打得最凶,但未见他们拿什么器械,后因其车内的乘客催其离开,其便离开了现场。3、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晚上11点多,其与朋友一起经过金都豪庭小区的时候,看见路东有两辆出租车停着。路上有人倒在地上叫喊,其也没听清喊的内容,有两男两女在揍倒在地上的那个男的,那四人朝地上的男子身上乱踢,两名女子在前面,踢得最厉害。开始还有一个男子在拉架,但没有拉开,就不再拉了。4、证人寻剑的证言。证实:其系郓城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医生。案发当晚11点40分左右,120急救车送来一男子。旁边跟着该男子的妻子,后来办住院手续时知道这名女子叫樊某。躺在担架上的男子看起来喝得醉醺醺的,说话满口酒气,胡言乱语,言吐很不清楚,站都站不稳。不一会急诊室又进来两名女青年,双方一见面就骂起来了,后便相互推搡起来,其怕她们打起来,就过去拉开了。这时急诊室里又进来两名男青年,把这两名女青年拉了出去,并且挡着门不让樊某出去。后樊某趁男青年不注意从屋里跑了出去与那两名女青年互相抓着头发扭打在一起,县医院医生和护士就把她们给拉开了。拉开后双方都站了起来,但还在继续骂,大约过了三分钟左右,樊某和那两名女青年又都躺在地上相互扭打在了一起。医生和护士都在拉架,拉架过程中派出所的出警人员也赶到了,并及时制止了双方的殴打行为。5、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郓城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医生。案发当晚24时左右,其正在值班时,见到急诊外科有两名女青年和一名中年妇女在吵闹厮打,地上还有一名中年男子。后来知道该名男子是出租车司机,那名中年妇女是他妻子,名叫樊某。两名青年女子和樊某相互厮打,双方互相骂得很难听。那司机看起来已经喝酒喝得站立不起来了,且语无伦次。其见状便拨打了110报警。(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其系郓城县出租车司机,案发当晚23时30分左右,其开车行至东关三角花园附近停下时,两名青年女子直接过来拉开车门,上身穿白色衣服的女子坐在前面,穿绿色夹克的女子坐在后面。其因当时天太晚了,就想让两人换乘别的车,两女子表示有急事要去金都豪庭,如果拒载就投诉其,且金都豪庭小区也离得很近,其就启动了车。到了金都豪庭小区大门口,双方为此激烈争吵起来。坐在前面的女子就把车钥匙拔了下来,其索要未果,就上前去夺钥匙,对方仍是不给。这时其听到坐在车后的女子打电话,要找人来帮忙。其怕自己会吃亏,就打开车门向南走,刚下车就碰到其同行,名叫“司羔”,“司羔”帮着说和了几分钟,但两名女子不听劝解,仍是不给车钥匙。在其和两名女子继续争吵的时候,从南边过来两名年龄约二十多岁的男子,这两名男子二话没说,到其跟前就对其拳打脚踢,两名女子也跟着踢打其,将其打倒在地。后派出所民警赶到了现场,其就被120拉到了郓城县人民医院。其在县医院急诊室接受治疗的时候,那两名女子又赶到医院,在医院和其妻子樊某吵骂起来,后她们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后来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制止了双方的打闹。2、被害人樊某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害人张某系夫妻关系。案发当晚11点30分左右,其得知丈夫在郓城县胜利街北段金都豪庭小区附近出事了。其便与张述军赶到现场,不一会120急救车也到了,其就跟着救护车到了郓城县人民医院急诊室。随即进来两名女青年,其中瘦高个的女子开始骂人,骂得极为难听。骂完后瘦高个女子拿起了凳子,其见状就站在张某面前挡着,医生看见后把凳子夺了下来。凳子被夺走后该女子便指着其鼻子破口大骂,之后过来两个男子将这两名女子拉走了,其就从屋里出去了。双方在外面开始互骂起来,骂的过程中其和瘦高个女子打了起来,两人互相抓着对方头发摔倒了,摔倒后另一名女子也参与了进来,三人便在地上互相打起来。当时场面极其混乱,后110的出警人员也赶到了现场,及时制止了双方的行为。(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魏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11时左右,其和朋友李某打了一辆出租车回家。上车后李某坐在副驾驶座位上,其坐在后排座,司机30岁左右,像喝了不少酒。该司机问其和李某做什么的,多少钱一夜,其和李某没有搭理,李某让其赶紧开车。一会该司机见两人不搭理他,又骂骂咧咧的,李某对司机说他再说这么多话就别想要车钱。等车行驶到金都豪庭小区门口附近,其和李某便要求下了车。两人下车后继续与司机争执,李某拔下了车钥匙,后司机就和李某争夺车钥匙。这时其看见另一辆出租车停在其乘坐的出租车前面,并从车上下来一名男子,该男子与司机认识并劝解双方,双方都没听劝说。争夺过程中双方相互厮打起来,其和李某对司机拳打脚踢。后来李某和司机都倒在地上,李某让其报警,其便报了警并按照李某说的与李某的男友龙龙取得了联系,后现场过来一辆宝马车,从车上下来了龙龙和另一名青年男子,问了怎么回事,此时便见司机向南跑,李某和刚来的那两名男子追过去。其也过去顺着司机倒地的身子用脚踢司机,后派出所民警到了,并从李某那要回了出租车钥匙,司机也被120拉走了。其和李某也乘车去了县医院,两人在医院急诊室与司机及司机的妻子又遇见了,双方又相互扭打在了一起。后出警人员便到了医院制止了双方的厮打。(五)鉴定意见1、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郓)公(伤)鉴(法)字[2016]4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张某全身多处擦挫伤及右侧第8、9、10肋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郓)公(伤)鉴(法)字[2016]40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樊某全身多处擦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魏某家人在庭后代替被告人对二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郓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针对被告人魏某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调解协议书及委托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引发有过错,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魏某的家人庭后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桂峰审 判 员  程 英人民陪审员  何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石芬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