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执复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执复36号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号。法定代表人:张志新,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黑龙江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学府三道街**号。法定代表人:王艳龙,董事长。申请复议人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北晨公司)因与黑龙江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延兴公司)合作开发纠纷一案中,不服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双鸭山中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委托黑龙江国威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北晨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32-48号北晨中俄贸易大厦进行评估,北晨公司对该院评估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北晨公司称,双鸭山中院对上述房产评估程序严重违法。首先,送达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在现场勘验之前仅以电话形式通知其去现场,并未说明去现场做什么,也未事先告知具体勘验时间;其次,在勘验过程中,鉴定人员未实际进入现场,对鉴定房产没有进行实际丈量。此外,执行程序还存在查封北晨中俄贸易大厦价值超出本案执行标的。请求对执行标的重新评估。双鸭山中院查明,2016年4月14日,该院决定对已查封的北晨公司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32-48号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房地产进行了委托评估。同年4月20日,该院对评估标的物进行了现场勘验,被执行人未到场;同年4月22日,该院书面通知北晨公司,并委托黑龙江国威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公司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霞曼街32-48号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房地产进行评估后,于2016年4月19日电话通知北晨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9时对现场进行勘验,由于北晨公司无人到场予以配合,评估公司对该房屋的外部进行了勘验,针对无法对室内进行现场勘验的具体情况,该院决定按照评估公司上次评估时对室内现场勘验的状况作为评估基础,如北晨公司认为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房产的室内状况在评估公司上次现场勘验后发生变化,可能对评估价值产生影响,可以在接到该通知后五日内向该院提出对室内设施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并配合进行室内现场勘验,逾期或提出申请后仍不配合对室内进行现场勘验,将视为北晨公司认可该房产室内设施未发生变化。逾期,北晨公司未提出对室内进行勘验的申请。2016年6月14日,该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黑国威评鉴字[2016]第05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鸭山中院认为,评估机构对执行标的物进行现场勘验时,该院已电话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且该院已书面通知异议人北晨公司,可以申请对未勘验的室内设施进行勘验,异议人北晨公司未申请现场勘验,评估机构依据原评估时对室内现场勘验的状况作为评估基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无不当。关于北晨公司提出超标的查封的异议,因执行标的房屋尚未竣工,不能分割处理。为此,异议人北晨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黑05执异4执行裁定书,驳回北晨公司异议请求。北晨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主要理由是:双鸭山中院在未进行勘验的情况下做出的评估报告,必然导致评估结果失实。该院选择评估机构时未通知其到场,亦未曾通知其参与现场勘验等类似的公开评估程序。本案超标的查封,损害了该公司权益。请求撤销双鸭山中院(2016)黑05执异4执行裁定书,重新选择评估机构对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房地产进行评估。本院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双鸭山中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同时查明,本案在本院执行期间,黑龙江国威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受本院委托对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房地产进行评估,该公司对北晨中俄贸易大厦内部、外部进行了现场实地查勘,于2013年1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房地产评估价值为320,544,500.00元。之后,本院将本案指定双鸭山中院继续执行,2016年1月9日北晨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新同意对案涉房产由黑龙江国威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重新进行评估。同年1月20日北晨公司、延兴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北晨公司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前分期给付本案执行款,如北晨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双方当事人同意恢复原判执行时由省院委托的评估机构(黑龙江国威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屋及土地的价值进行评估。由于北晨公司未能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双鸭山中院委托黑龙江国威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2016年6月7日该公司作出黑国威评鉴字[2016]第0502号司法意见书,评估上述房产价值为335,548,600.00元。目前,北晨中俄贸易大厦为在建停工工程。本院认为,双鸭山中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选定黑龙江国威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案涉房地产进行评估,评估前通知了北晨公司,评估当日北晨公司未到场,并不影响评估工作的进行。在评估过程中,该院书面通知北晨公司,如认为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房产的室内状况在评估公司上次现场勘验后发生变化,可能对评估价值产生影响,可以在接到该通知后五日内向该院提出对室内设施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并配合进行室内现场勘验,逾期或提出申请后仍不配合对室内进行现场勘验,该院将视为北晨公司认可该房产室内设施未发生变化。之后,北晨公司未提出北晨中俄贸易大厦内部发生变化,鉴定事项存在遗漏,对室内重新进行勘验的申请。因此,北晨公司请求对北晨中俄贸易大厦重新评估不符合相关规定。关于本案查封的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是否明显超出执行标的的问题,由于北晨中俄贸易大厦是综合商服居住用房,目前仍为在建停工状态,为不可分割物,且除该财产外北晨公司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此,北晨公司该项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北晨公司复议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哈尔滨北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维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黑0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勇代理审判员 王金海代理审判员 武迎春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崔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