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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22民初37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晏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晏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22民初3786号原告:晏某,女,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委托代理人:王绍合,男,现住辽中区。系沈阳市辽中区朱家房镇朱家房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现住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原告晏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届满,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相恋,双方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至今。被告于2012年初离家外出打工,半年后与家中中断联系,经原告与被告父母多次寻找,均未找到被告,被告至今未归。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现在没有音讯,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周某甲,不需要被告给付抚养费。原、被告之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公告费用。被告周某某没有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2年3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甲,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至今。被告于2012初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2年时间。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独自抚养周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张、沈阳市辽中区朱家房镇朱家房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实材料及公民下落不明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于2012年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周某甲的抚养问题,因周某甲一直跟随原告一起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应继续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宜,现原告自愿独自抚养孩子,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独自抚养周某甲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晏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婚生子周某甲由原告晏某抚养至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原告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兵代理审判员  路 康人民陪审员  田军久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井 月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