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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21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梁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21刑初36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甲,农村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平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代理检察员梁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梁某甲窜到平南县上渡镇下石村养老院被害人梁某乙的房间,将梁某乙的一张农村信用社存折盗走,后分数次将存折内的存款1610元取走。另查明,被害人梁某乙已于2016年7月9日病故。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梁某丙、梁某丁的证言、被害人梁某乙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存折、活期存款历史明细、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3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梁某甲犯罪所得人民币1610元,返还给被害人梁某乙的亲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周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钊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