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02财保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法昌与傅晓强、屠治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林法昌,傅晓强,屠治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财保00105号申请人:林法昌,男,195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被申请人:傅晓强,男,198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被申请人:屠治金,男,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兴仁县。申请人林法昌与被申请人傅晓强、屠治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林法昌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申请人傅晓强、屠治金所有的浙G×××××、皖S×××××号车两辆,保全价值12万元,并提供了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傅晓强、屠治金所有的浙G×××××、皖S×××××号车两辆,保全价值12万元。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诸葛标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董丽霞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7**财保00105号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关于申请人林法昌与被申请人傅晓强、屠治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7**财保00105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诉前财产保全,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便于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以下事项:查封被申请人傅晓强、屠治金所有的浙G×××××、皖S×××××号车两辆,保全价值12万元。保全期限二年。附:民事裁定书壹份。二○一六年十月十三日民警:金晟、杨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