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03民初22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1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XX明与沈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明,沈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203民初2284号原告:XX明,男,1974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李时,男,1959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沈南,男,1977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明与被告沈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XX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22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7月在被告处购买迈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吉A-069**。2014年4月20日,经双方协商签署置换协议(购车协议),约定原告用迈腾轿车与被告置换汉兰达丰田吉普车一辆,车牌号为吉A-E12**。被告承诺该车自落车籍起两年更名。2014年5月30日,该车被原车主收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未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已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终结,(2015)长刑二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XX明的购车款由案外人杨磊退赔,本案原告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故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XX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620.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果 丹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高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